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彩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第9 行「罰金繳清」,應予更正補充為「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失竊物品照片2 張及蒐證照片4 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更正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此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參偵卷第14頁)在卷可佐,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參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449號
被 告 陳彩華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彩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
拘役55日確定,於97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確定,於98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7次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98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2千元,應執行罰金1萬元,於99年3月5日罰金繳清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87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
02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2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
市林口區林口路與中山路口前菜攤,趁攤商李新月未及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擺放於攤位上之蕃茄6顆及花蓮豆1袋,得手
後迅速離去。嗣李新月發覺尾隨於後,陳彩華察覺隨即將上
開物品丟置於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與林口路路口豬肉攤上逃
逸而去,旋至新北市○○區○○路0 號前,經李新月攔下阻
擋其離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蕃茄6顆及花蓮豆1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新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