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政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峰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黃政凱據報後前往處理,」,應予補充更正為「…黃政凱據報後前往處理,而李政峰明知警員黃政凱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政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僅藐視公權力拒絕配合,更對警員施以強暴、當場損壞員警身上配戴之警用無線電,妨礙員警執行職務,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029號
被 告 李政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峰與陳泓霖係朋友,渠等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1時25分
,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星聚點KTV店內,因酒後
發生口角互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
黃政凱據報後前往處理,詎李政峰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推擠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黃政凱,致其身上佩戴之警用無線電掉落地面損壞而不堪使
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政凱執行勤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泓霖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及照片
3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
138條毀損公物罪嫌。又被告所涉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
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公物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