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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王屏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4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陳冠瑋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710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1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後應補充「(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證據部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暨理由部分應補充「查被告陳冠瑋於104 年4 月7 日凌晨2 時27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4 年4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方法乃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會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即可以滯留時間來判斷為何種物質,然後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鑑定,扣除人為因素後,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等節,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綜上,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中既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至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行,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情形,「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五年後再犯」者,則仍適用「初犯」規定,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已於五年內再犯,縱令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逕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訴追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本案施用毒品時間,雖在其最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惟既已於5 年內再犯,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上揭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屬自戕,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毒偵字第3722號被 告 陳冠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7日凌晨2時27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內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104年4月7日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機車道下橋處為警臨檢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因案通緝而逮捕,經陳冠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冠瑋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屏夏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48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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