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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5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黃俊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8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慶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慶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林慶安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㈠及㈢至㈥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19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與上開㈡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前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以減輕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136號
    被      告  林慶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安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易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㈣
    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之罪,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
    聲字第24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院)以99年度抗字第857 號裁定駁回被告抗告
    而確定;㈤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85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嗣經高院
    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0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㈥竊盜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6月、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㈠
    ㈢、㈣、㈤之罪,先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23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新北地院復以100 年度聲字
    第619號裁定就上開㈠、㈢至㈥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確定,上開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4年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02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
    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慶安猶不知悛悔,復於104 年2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
    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為GIJ-351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時,見魏立蓉所管領之食物1袋(
    內含橘子、肉乾、蜜餞、毛豆、花生等食物,價值約新臺幣
    2,000元)吊掛在車牌號碼為381-KAT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踏板
    上方,且魏立蓉暫離現場而無人看管之際,遂認有機可乘,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袋裝
    食物,得手後旋即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機車離去。嗣魏立蓉發
    覺上開等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慶安於警詢及偵│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魏立蓉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中之證述;      │                        │
├──┼──────────┼────────────┤
│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 │                        │
│    │報表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586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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