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5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慶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慶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林慶安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㈠及㈢至㈥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19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與上開㈡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前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以減輕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136號
被 告 林慶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安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易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㈣
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之罪,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
聲字第24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院)以99年度抗字第857 號裁定駁回被告抗告
而確定;㈤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85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嗣經高院
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0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㈥竊盜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6月、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㈠
㈢、㈣、㈤之罪,先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23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新北地院復以100 年度聲字
第619號裁定就上開㈠、㈢至㈥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確定,上開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4年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02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
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慶安猶不知悛悔,復於104 年2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
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為GIJ-351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時,見魏立蓉所管領之食物1袋(
內含橘子、肉乾、蜜餞、毛豆、花生等食物,價值約新臺幣
2,000元)吊掛在車牌號碼為381-KAT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踏板
上方,且魏立蓉暫離現場而無人看管之際,遂認有機可乘,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袋裝
食物,得手後旋即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機車離去。嗣魏立蓉發
覺上開等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慶安於警詢及偵│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魏立蓉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中之證述; │ │
├──┼──────────┼────────────┤
│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 │ │
│ │報表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