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羣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羣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之「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149 號車位」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對面停車場內149 號車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羣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顯示素行不佳,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再次隨機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停車位上之冷氣機,顯然目無法紀,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277號
被 告 林羣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羣翔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訴字第
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4 月20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②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7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6 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③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1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再於101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3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③至⑦之
數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315號裁定更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於103 年4 月3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103 年6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4 年4 月3 日16時8 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弄0 號149 號車位,見許清雲所有之冷氣
機1 部置放於停車位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
該冷氣機1 部(價值新臺幣5,00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許清雲發覺遭竊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清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羣翔於警詢、偵訊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清雲於警詢中指述內容相符,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