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9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人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人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柒點柒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人維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外,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審易字第20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審訴字第44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並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上訴字第194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①②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現和他案接續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03 年偵字第15233 號卷第4 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共7.7080公克,驗餘淨重7.707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2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400號
被 告 劉人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新莊區自強街70巷6 弄2 之
1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人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3 月19日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
度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2 罪經接續
執行,於100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
後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628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7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3 年5 月21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5 月
22日凌晨2 時許,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此部分罪行業已判
決確定),經員警持拘票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巷
00號9 樓之1 住處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搜索上址房屋,
扣得大分裝袋30個、中分裝袋28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甲
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7.7078公克)、SONY白色行動電
話1 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人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0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N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6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
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
名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7.707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可資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
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亦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可佐。足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人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7.7078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
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