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雄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始查知上情。」應更正為「始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 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照片7 張」應更正為「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從事印刷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偵字第22086號被 告 吳志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8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刑,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又因毒品案,經同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1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吳志雄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黑色美利達牌腳踏車1輛,得手後隨即將上開腳踏車駛離現場,並將之做為個人代步之用,嗣經警於103年2月16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大觀橋頭路口,發現吳志雄形跡可疑,對其進行盤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65頁至第6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代保管單1份、照片7張在卷可稽(偵卷第6頁至第11頁、第53頁至第5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