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勝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972號、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勝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聯絡之重要工具,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申辦,且行動電話門號既為個人重要資料,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若非與本人關係密切者,恐難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且為恐自身信用遭受損害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必然深入瞭解使用者之用途,方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是上開資料實具有強烈之專屬性;另近來利用他人申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既為具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對上開情事應有認識,竟無正當理由,即恣意將上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成年人使用,是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際,自應可得預見其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失去支配能力,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而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賴」成年人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亦不違反其本意,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勝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4 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提供上揭2 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不法犯行,除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致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之告訴人林綺雲等受騙而交付共計新臺幣19萬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被害人蔡佳宏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他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該等帳戶內。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實已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復因被告提供上揭2 個行動電話門號之相關資料,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雖以詐騙集團詐得蔡佳宏之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復以該等帳戶資料作為向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之被害人王信傑、叢心妤及馬自強詐欺取財之用,因而亦認被告尚有幫助詐欺此部分被害人之犯行。惟查,詐騙集團僅使用被告所交付之上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向蔡佳宏詐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其後詐騙集團另向被害人王信傑等3 人詐騙時,均係利用其他電話門號,而非被告所交付之上述行動電話門號;而詐騙集團雖進一步使用蔡佳宏之前揭金融帳戶行騙王信傑等3 人,亦應僅係蔡佳宏有無構成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已,容難遽認被告之幫助行為尚有及於此等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是以公訴意旨此節所指,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此等部分若有成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972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1973號
被 告 李勝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彥前於民國102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102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可預見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
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2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賴」之成年人使用。嗣「小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使用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林綺雲
等人,使林綺雲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先之(金先之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1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之銀行帳戶內。
㈡於103年2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刊登「借1萬,每
月多還100」廣告,並於廣告中留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供聯絡。適有蔡佳宏(蔡佳宏所涉詐欺罪嫌,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767號為
不起訴處分)見到上開廣告,即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之
聯絡,「小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接獲蔡佳宏來電後,即向
蔡佳宏誆稱辦理貸款需要薪資證明,請蔡佳宏提供銀行存摺
及提款卡俾便辦理云云,使蔡佳宏陷於錯誤,而於103年2月
27日,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康輝會計師」收受。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旋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王信傑等人
,致王信傑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
入如附表二所示蔡佳宏所有之銀行帳戶。嗣因林綺雲等人發
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及林綺雲、張惠芳、顏
和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勝彥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綺雲、張惠芳、顏和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害人蔡佳宏、王信傑、叢心妤、馬自強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述;
(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
料。
(五)告訴人林綺雲、張惠芳、顏和達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摺內頁
影本1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2紙、土地銀行自
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如附表一所示金先之
所有之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
(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七)被害人王信傑、叢心妤、馬自強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
如附表二所示蔡佳宏所有之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資料影本。
(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767號不起訴處
分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修正前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觀諸該條條文,關於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
,惟其法定刑則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該條規定法定刑
較諸修正前提高,而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有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上開二
行動電話門號,而幫助詐騙集團騙取多人財物,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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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詐騙時│告訴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匯入帳戶│
│號│間 │ │ │地點 │額(新 │ │
│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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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2│林綺雲│佯裝林綺雲之友人「│103年2月6 │3萬元 │金先之所│
│ │月5日 │ │馬紹蓉」,以電話詐│日12時25分│ │有之臺灣│
│ │12時許│ │稱因急需用錢,需向│許,在臺北│ │中小企業│
│ │、翌(6│ │林綺雲借款云云,致│市士林區通│ │銀行建國│
│ │)日10 │ │林綺雲陷於錯誤而匯│河街131號 │ │分行帳號│
│ │時58分│ │款。 │之陽信商業│ │00000000│
│ │許 │ │ │銀行自動櫃│ │941號帳 │
│ │ │ │ │員機匯款。│ │戶 │
├─┼───┼───┼─────────┼─────┼───┼────┤
│2 │103年2│張惠芳│佯裝張惠芳之友人,│103年2月6 │10萬元│同上 │
│ │月6日 │ │以電話詐稱因購買法│日某時許,│ │ │
│ │11時15│ │拍屋急需用錢,需向│在臺北市中│ │ │
│ │分許、│ │張惠芳借款云云,致│山區中山北│ │ │
│ │翌(7) │ │張惠芳陷於錯誤而匯│路2段50號 │ │ │
│ │日某時│ │款。 │臺北富邦商│ │ │
│ │許 │ │ │業銀行(下 │ │ │
│ │ │ │ │稱富邦銀行│ │ │
│ │ │ │ │),臨櫃匯 │ │ │
│ │ │ │ │款。 │ │ │
│ │ │ │ ├─────┼───┼────┤
│ │ │ │ │103年2月7 │3萬元 │同上 │
│ │ │ │ │日某時許,│ │ │
│ │ │ │ │在上開富邦│ │ │
│ │ │ │ │銀行,臨櫃│ │ │
│ │ │ │ │匯款。 │ │ │
├─┼───┼───┼─────────┼─────┼───┼────┤
│3 │103年2│顏和達│佯裝顏和達之友人「│103年2月6 │3萬元 │金先之所│
│ │月6日 │ │王光輝」,以電話詐│日14時16分│ │有之華泰│
│ │11時30│ │稱因急需用錢,需向│許,在高雄│ │商業銀行│
│ │分許 │ │顏和達借款云云,致│市左營區左│ │敦化分行│
│ │ │ │顏和達陷於錯誤而匯│營海軍基地│ │帳號2561│
│ │ │ │款。 │之土地銀行│ │00000000│
│ │ │ │ │自動櫃員機│ │1號帳戶 │
│ │ │ │ │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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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詐騙時│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號│間 │ │ │地點 │(新臺幣)│ │
├─┼───┼───┼─────────┼─────┼────┼────┤
│1 │103年 │王信傑│佯裝露天拍賣網站賣│103年2月27│2萬9,985│蔡佳宏所│
│ │2月27 │ │家,以電話詐稱因工│日22時4分 │元 │有之臺灣│
│ │日21時│ │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許,在苗栗│ │銀行帳戶│
│ │許 │ │設成12期付款,須至│縣苑裡鎮中│ │ │
│ │ │ │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正里86號旁│ │ │
│ │ │ │消云云,致王信傑陷│之之中華郵│ │ │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政股份有限│ │ │
│ │ │ │款。 │公司(下稱 │ │ │
│ │ │ │ │中華郵政) │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2 │103年 │叢心妤│佯裝陽信商業銀行人│103年2月27│7,123元 │同上 │
│ │2月27 │ │員,以電話詐稱因叢│日22時20分│ │ │
│ │日21時│ │心妤之前於露天拍賣│許,在高雄│ │ │
│ │52分許│ │網站購物時操作錯誤│市三民區鼎│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新路88號統│ │ │
│ │ │ │操作取消云云,致叢│一便利商店│ │ │
│ │ │ │心妤陷於錯誤,遂依│內之自動櫃│ │ │
│ │ │ │指示匯款。 │員機 │ │ │
├─┼───┼───┼─────────┼─────┼────┼────┤
│3 │103年 │馬自強│佯裝四方通行旅館代│103年2月27│2萬9,987│蔡佳宏所│
│ │2月27 │ │辦網站人員,以電話│日22時38分│元 │有之第一│
│ │日某時│ │詐稱因工作人員作業│許,在臺中│ │銀行帳戶│
│ │許 │ │疏失,誤設成12期付│市中區建國│ │ │
│ │ │ │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路141號中 │ │ │
│ │ │ │前操作取消云云,致│華郵政自動│ │ │
│ │ │ │馬自強陷於錯誤,遂│櫃員機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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