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成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0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成芳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原載:「‧‧機車遭竊,‧‧」,應予補充如下以:「‧機車於104 年6 月4 日16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 段與工專路口之機車停車格內遭竊【見偵卷第28頁調查筆錄】,‧‧」,暨證據欄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見偵卷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自白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機車並非失竊,竟為如聲請所指之謊報失竊行為,而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以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021號
被 告 孫成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成芳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於其名
下,而藍春發為實際使用之人,孫成芳因藍春發長期未繳納
前開機車之罰單及稅金,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之犯
意,於民國104年6月5日下午11時14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向警員謊稱上揭機車遭竊,並製
作調查筆錄,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而誣指不特定人涉有
竊盜犯行。嗣藍春發於104年6月24日因酒後駕車遭警查獲,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成芳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藍
春發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104年6月5日被告報案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尚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
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視像
者,此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
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
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
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員警申報上
開機車遭竊情事,並製作警詢筆錄。惟查,司法警察機關為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是該機關公務員對於犯罪行為
人,應就其身分、犯罪事實詳予調查,藉以確認應否移送、
偵辦涉案之嫌疑人,並具體認定所為之犯罪事實,則職司此
等職務之公務員,於查獲犯罪行為人後,應查證其身分及其
事實之作為,故具有實質審查及判斷真偽後,再填載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之義務,尚非一經被告供述,員警即有依其所
述登載之義務,無須再為任何查證,是被告所為,自無從成
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罪嫌不足部分
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