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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8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參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並補充說明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原載「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60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應更正並補述為:「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5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60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 行原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補述為:「..以置入吸食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證據部分,應加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 月13日新北檢榮知103 毒偵8364字第309286號函暨所附104 年度紅保字第252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復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及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83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爰一併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364號
    被      告  張志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志鴻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
    96年度毒聲字第14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97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
    年度戒毒偵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又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01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㈤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52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03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㈦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9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㈡至㈦之數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部分,接
    續執行,於102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4日19、2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5日20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84公克,驗餘淨重0.4838公
    克)、吸食器玻璃球1個,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84公克
          ,驗餘淨重0.4838公克)、吸食器玻璃球1個。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
    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84公克,驗餘淨重0.4838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7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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