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30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3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玖捌公克)、貳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壹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泡加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且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米黃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0.260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598公克)、白色透明結晶2 包(淨重1.016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0158克),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9年3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991464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3 只,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