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所載「104 年審簡字第507 號判決」更正為「104 年簡字第507 號判決」。
㈡、理由補充:「被告矢口否認為本件犯行,並於警詢中辯稱,伊108 年8 月9 日約20時,在鶯歌館前路堤防旁停車場內,與伊朋友共同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見毒偵字第5844號卷第4 頁);另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8 年8 月15日23時55分許(見毒偵字第5844號卷第8 頁)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844號
被 告 張志鴻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鴻(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
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97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7年度戒毒偵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四)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4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因持有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0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七)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
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二)至(七)之數罪刑,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
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九)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審簡字第
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十)因持有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3 年簡字第5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十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審簡字第147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十)及(十一)案,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十
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審簡字第5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九)案件執行,105年6月5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十三)因販賣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7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71號判決
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在案,遞經上訴最高法院以
105 年度臺上字第26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十)、(十
一)、(十三)3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5年11月1日入監執
行,迄至107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
現保護管束中。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5
日23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
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尿液採驗人口,為警於108年8月15日23
時55分許通知到場,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志鴻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矢口否認有何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
108年8月9日20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館前路堤防邊停車場
內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
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