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置處遇規定(即是否應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又陸續犯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詳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法追訴,在此敘明。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8年、109年間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廚師,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0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
度簡字第4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持有毒品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
5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②至⑦之罪刑復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
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1年8月4日執行完
畢;再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審簡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甲刑期)確定;又⑨因持有毒
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簡字第5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審簡字
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⑨、⑩之罪刑復
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下稱乙刑期)確定;繼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4年審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甲、乙
刑期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4日14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5號房友人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5分
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為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吸食器
1組,再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
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
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