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7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5年11月29日執行徒刑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乃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而於97年5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巿新泰路289 巷4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上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並採集其排放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存卷足憑;此外,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3 張附卷以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又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乃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而於97年5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11月29日執行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