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3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莊安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
㈠ 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89年3月2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至90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 甲○○不知張良則(所犯強盜擄人勒贖,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與林清富(通緝中,另行審結)計謀以經營「汎晟中古車行」之丙○○為強盜而擄人勒贖之對象,於93年12月14 日聽信張良則電話告稱為催討債務而押人之言,於翌日(15日)偕同不欲犯案之不詳姓名綽號「忠漢」男子,從臺北南下嘉義與之會合。張良則則另以欲處理賭債為由,事先託不知情之陳逸軒(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覓得位在嘉義縣中埔鄉吳鳳廟後面之某三層樓水泥空屋,擬作為拘禁人質之處所。同年12月15日下午3時許,甲○○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配合張良則與林清富作案,先由林清富向丙○○佯稱友人欲購車,邀約丙○○於當日下午7時許,將車輛駛至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500之1號之「泰國餐廳」試車,丙○○不疑有他,屆時依約偕同員工乙○○駕駛車號4358-JC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丙○○及乙○○進入餐廳後,林清富要丙○○、乙○○2人稍等,其逕自外出以行動電話聯絡張良則,待張良則、甲○○抵達會合,張良則及林清富等隨即各自穿戴事先由張良則所購置之鴨舌帽、乳膠手套及口罩等物,以便掩飾面容及避免遺留指、掌紋等跡證,並分持可傷人之兇器即西瓜刀及綽號「忠漢」所提供類似槍枝之黑色鐵器2支(無證據證明係具殺傷力之違禁槍械)一起進入餐廳,甲○○則負責把守大門。張良則、林清富入內後喝令丙○○及乙○○趴在桌上,林清富並持西瓜刀抵住丙○○胸前,且以土黃色膠帶綑綁丙○○及乙○○雙手並蒙眼,復押上該車號4358-JC號車輛由甲○○駕駛,張良則指示甲○○先在南二高中埔交流道下等候陳逸軒,嗣由陳逸軒駕車帶路前往上開吳鳳廟後空屋。一行人抵達後,甲○○及陳逸軒隨即離去,嗣甲○○並攜前揭類似槍枝之黑色鐵器2支,與綽號「忠漢」男子連夜駕車北返。【以下甲○○不知情:張良則、林清富2人隨後將丙○○及乙○○押上空屋2樓,在施以上開強暴方式威嚇丙○○及乙○○至使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張良則自丙○○褲袋內劫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手上之勞力士手錶1只;林清富則劫取乙○○身上之GEO廠牌手機1支,得手後並向丙○○勒索贖金2000萬元,告以否則將對其家人及小孩不利,復對渠2人嚇稱:要將丙○○的手剪斷、要將乙○○拉出去外面打死云云,雙方幾經交涉,就贖款金額仍無共識。其間,林清富收受張良則所交付之2000元,暫離空屋駕駛該車號4358-JC號車輛回家,遇丙○○員工詢問丙○○下落,隨即駕車返回空屋,張良則與林清富認事跡恐已敗露,林清富主張遷移人質更換拘禁地點至大林地區,張良則則認不宜更換地點。至此,張良則始有釋放人質之想,便偕同林清富駕駛該車號4358-J C號車輛搭載丙○○及乙○○外出,並囑林清富先行躲避,嗣在太保市華濟醫院附近,讓林清富下車離去,張良則則持續探詢丙○○所能支付之贖款金額,終因丙○○表示能匯付80萬元之贖金並交付名片3張,張良則遂於93年12月16日凌晨3時許,車行至新港鄉○○路「滿點加油站」(即某保齡球館)附近時停車,囑丙○○及乙○○須於其離去後始得自行掙脫,隨即將之釋放並交還車輛,自己則步行離去。丙○○及乙○○獲釋後隨報警處理,旋張良則於當日(16日)下午3時許再以行動電話聯絡丙○○,丙○○因警方示意與張良則討價還價,交涉後告以可交付10萬元現款取信張良則,嗣張良則幾經更改取款地點,最後指定丙○○於是日(16日)下午4時30 分許,將贖款放置在嘉義市○○路○段「加樂加油站」旁某輛卡車後方。張良則遂先駕駛友人之車號7D-257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置放贖款之卡車前,便於取贖後逃逸,自己則隱身附近觀察動靜,見丙○○依約置放贖款後即現身取贖,然立時為埋伏之員警圍捕逮獲,並起獲查扣其身上暨黑色揹包內與上開車號7D-2578號車輛內之供作案所用、預備及所得等物品(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贓款2000元及勞力士手錶1只,另循線查扣乙○○遭強盜業經林清富變賣之行動電話1支】。迨93年12月17日凌晨0時10分許,甲○○始經警循線在臺北縣泰山鄉○○路6號「小酌兩杯」快炒店查獲逮捕。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就前揭事實均認罪不諱,對照被害人丙○○及乙○○之指述;共同被告張良則、林清富之供述;證人即收購共同被告林清富劫取自被害人乙○○手機業者張淑慧之證述,彼此互核相符,並有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11日刑醫字第0930255950號鑑驗書(按為:採自車號4358-JC號自用小客車內中控臺下煙灰缸內之檳榔渣DNA,與共同被告林清富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1.63×10之負19次方)可稽。被告甲○○之自白,與上開供述、物證及書證等各項證據,相互參照勾稽,並無齟齬,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同被告張良則、林清富所為強盜擄人勒贖犯行,超過與被告甲○○祇侷限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且被告甲○○,亦未參與超過妨害自由之犯行,故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張良則、林清富間,僅就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本件妨害自由之一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丙○○及乙○○之行動自由,侵害渠等各別之人身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漏未加以論列,容有未洽。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89年3月2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至90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素行不良,法紀觀念薄弱,恃強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危害社會治安,姑念其於本件強盜擄人勒贖全案犯行中,僅居於初期配合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作為,角色扮演尚屬次要,且自知事證俱在而坦承犯行,頗見懊悔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其學經歷、智識程度、家庭暨生活狀況及辯護人代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亦即雖已於共犯判決內諭知沒收,不論該判決是否確定抑已否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88年度台上字第7099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共同被告張良則所有,供犯強盜擄人勒贖罪(含妨害自由罪質部分)所用或預備之物,與犯罪有直接關係(詳如各該編號項下備註欄所示),據共同被告張良則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其餘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則無沒收之必要或不得沒收(均詳如各該編號項下備註欄所示)。至於類似槍枝之黑色鐵器2支,因無證據證明係具殺傷力之違禁槍枝,且為非共犯之「忠漢」男子所有,復依被告甲○○之供述,業已丟棄在臺北縣泰山鄉○○路6號「小酌兩杯」快炒店連同店內垃圾由垃圾車載走(見警卷第20頁),於警方追緝取證之過程中,均清查無著,堪認俱已滅失,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