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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3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陸點柒貳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陸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志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張志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東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01號、99年度簡字第4303號、99年度簡字第53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6 月確定;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前揭七刑期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甲刑期)。張志鴻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乙刑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甫於102 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張志鴻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5日2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疏洪道路某處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7 月26日1 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張志鴻,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6.724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6.7238公克)6 包等物。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張志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8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志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6.723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 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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