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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2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張志鴻」至第19行「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述為「張志鴻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9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至㈦之數罪刑,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㈨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審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簡字第5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審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㈩二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審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㈨案件執行,105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71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在案,遞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5年度臺上字第26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㈩三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月4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9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5年11月1日入監執行,迄至107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現保護管束中。」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司法院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並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仍應審究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如其構成「累犯」,則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間之罪質、犯罪型態、間隔時間等相應之關連性,及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相關情狀,以符前開解釋意旨。查被告有如上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同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業因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其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罪質固與本案相同,且經入監執行完畢,其執行完畢日期(105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詳同上述)距離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已2年有餘等情,是依同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不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此次施用與最近一次施用期間間隔約2年有餘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40號
    被      告  張志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5月15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9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
    以:⑴99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99年度簡字第290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⑶99年度簡字第4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99年度簡字第5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⑸99年度訴字第3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法院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於102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及持
    有毒品等案件,⑹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6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⑺以103年度簡字第53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⑻以103年度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⑺、⑻兩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81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10)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經與上開6月、9月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5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8年2月15日1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之新北環
    河快速道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尿液採驗人口,為警於翌(16)日0時
    46分許通知其到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鴻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9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譯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承  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25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