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6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子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子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3年度簡字第4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3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103年度簡字第6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後案),前述徒刑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9日凌晨4時50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6月28日晚間9時38分許接獲報案,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城林橋下沙崙抽水站盤查而查獲,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被告翁子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6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警詢時辯稱其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案犯行既業於103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固其再經裁定和後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惟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仍有累犯之適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有如前述之施用毒品前科記錄,,惟不知悔改,尚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