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萬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萬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再自外部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許萬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矯治程序,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及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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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001號
被 告 許萬樂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萬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 年2月4日
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54
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恐嚇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24號及最高法院
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8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1年2月
確定,於102年2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8日2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居所內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許萬樂於104 年8月18日6時5分
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景安路口為警盤查,經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萬樂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萬樂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