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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84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61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家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14號第615號被 告 郭家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瑋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3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933號、第79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5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29日凌晨2時1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旅社」903號房,經警臨檢盤查,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3年7月17日凌晨0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16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網咖,經警臨檢盤查,發現其另案遭通緝,且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於103年7月17日0時46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家瑋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代碼:E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和一-33、尿液檢體編號:E1030553)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海山-18、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48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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