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9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9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基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7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基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林基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而查獲」之記載更正為:「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第724號搜索票影本1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公克,驗餘淨重0.0198公克)、吸食器1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上揭補充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上揭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198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併與扣案之吸食器1 組(業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沖洗,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吸食器內仍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偵查卷第6 頁反面、第41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301公克)、行動電話1 支,均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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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998號
被 告 林基勝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基勝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 年度毒聲
字第11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5 月9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730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
103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4 日16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12樓A 室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4 年5 月4 日20時23分許,在上開居處內,
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而查獲,並扣得其
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2公克,驗後
餘重0.019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1 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基勝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 │查中之自白 │諱。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性反應之事實。 │
│ │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1│ │
│ │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 │
│ │:084575)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被告為警查扣上開物品之│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事實。 │
│ │品目錄表 │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為警查扣之毒品1 包│
│ │務中心104 年6 月3 日航│,經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
│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查扣之吸食器1 組,檢│
│ │鑑定書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
│ │ │實。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三次以上施用毒│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品之事實。 │
│ │表、矯正簡表 │(2) 被告於本件為累犯之│
│ │ │ 事實。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
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
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於101 年5 月9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
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
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2公克,驗後餘重0.019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吸食器之行為,另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規定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
乙節。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所謂「持有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
「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
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
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
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觀諸本件
扣獲之吸食器1 組,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
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
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