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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1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10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立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立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更正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鄭立罡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770公克、驗餘淨重0.176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3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949號
    被      告  鄭立罡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立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
    毒聲字第9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5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目前尚未執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8 日凌
    晨1時至2時間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附近某友人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成煙霧再以
    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 月
    11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
    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1770公克,驗餘淨重0.1767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立罡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於警詢
    中,已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04年8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淨重0.1770公克,驗餘淨重0.1767公克)扣案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8日出具之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70公克,驗餘淨重
    0.1767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104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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