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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4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48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立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立罡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鄭立罡犯罪所得手機充電線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22時許」之記載更正為「22時41分許」。

㈡累犯部分補充「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竊盜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自稱因需要充電)、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依法裁判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手機充電線1條,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774號
    被      告  鄭立罡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立罡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簡字第3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②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6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7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⑥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
    度簡上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次)、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刑期)確定;上
    開①至④與⑥、⑤與⑦之罪刑復經同法院分別以106年度聲
    字第1215號、10 6年度聲字第17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9月確定,再與甲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5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8年8月7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詎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
    10月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金證王選物
    販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鄭秀珍所有放
    置在選物販賣機台上方之手機充電線1條(價值新臺幣15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向張嘉文借用彭玉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鄭秀珍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秀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立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秀珍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嘉
    文、彭玉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26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充電線1條,為犯罪所得,並未
    合法發還告訴人鄭秀珍,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483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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