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5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立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立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說明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原載;:‧‧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予補述如下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載:「‧‧於104年7月23日8早上時許」,應更正為:「‧‧於104年7月23日早上8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起至末行,原載:「‧‧嗣於同年月25日晚間凌晨4時3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予補充詳以:「‧‧嗣因鄭立罡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員警通知其於同年月25 日凌晨4時35分許到所,並於同日時41分許得其同意後採尿送請檢驗。而鄭立罡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職權之員警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有如上事實並願接受調查裁判;至其前開之尿液檢體,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除第2 至4 行所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應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並應加列:「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附於毒偵卷第8 頁)」為本案之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民國104 年7 月25日凌晨4 時35分許到場並同意接受員警採尿送驗,而於上開尿液檢體之檢驗結果尚未確認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調查裁判,有被告之104年7 月25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 頁反面),足認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又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尚未執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見悔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之傷害,以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821號
被 告 鄭立罡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立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毒聲字第9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84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3日8早上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成煙霧再以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晚間凌晨4時35分許,
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立罡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尿液
送驗,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