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立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188號),判決如下:
主文
鄭立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鄭立罡於民國109年7月11日1時2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號側人行道往中和方向行駛,行至金城路3段131巷口前,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道路內,適沈柏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城路3段131巷往金城路3段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撞擊A 車左側車身,致沈柏宇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表淺擦傷之傷害。詎鄭立罡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明知沈柏宇受有傷害,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對沈柏宇予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或將沈柏宇送醫就診,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警方據報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已撤回其告訴,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
二、證據:
㈠被告鄭立罡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110年1 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沈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5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經修正,於110年5月21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公布,自110年5月30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㈡次查: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從巷口駛出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貿然駛入道路內之過失,業據起訴書載稱在卷,且為被告所是認,而告訴人沈柏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受有四肢多處表淺擦傷之傷害,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又被告駕駛車輛過失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並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迅即駕車逃離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本院認本件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的說明:查:被告前於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4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刑期)確定;上開①至④與⑥、⑤與⑦之罪刑復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聲字第1215號、106年度聲字第17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9月確定,再與甲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8年8月 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施用毒品等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並非同類型案件,且本件犯行屬偶然之犯罪,被告固有不該,但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認上開之罪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從巷口駛出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於肇事後又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支付和解金額,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10年1月6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