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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1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胡堅勤陳伯厚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13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立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以105年度簡字第909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223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鄭立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立罡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而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並告知該金融卡密碼,以此幫助該人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並提領之用。嗣「阿亮」及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其他共犯,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後㈠於104年5月18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陳阿碧,冒以長庚醫院人員而佯稱:吳陳阿碧遭人冒用名義請領醫療補助,因而涉犯刑案云云,再由假冒警察及檢察官之人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文件,要求其解除定期存款,並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而交由檢察官保管云云,致吳陳阿碧陷於錯誤,將其臺南鹽埕郵局之定期存款解約,再於104年5月20日17時1分許匯款30萬元至鄭立罡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104年5月21日8時許,撥打電話予曾瑞明,冒以慈濟醫院人員而佯稱:曾瑞明遭人冒用名義請領醫療補助,因而涉犯刑案云云,復由假冒警察、金融機關人員及檢察官之人要求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而交由檢察官保管云云,致曾瑞明陷於錯誤,於104年5月22日12時55分許,匯款20萬元至鄭立罡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吳陳阿碧、曾瑞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陳阿碧、曾瑞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

一、被告鄭立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鄭立罡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0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陳阿碧、曾瑞明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9頁),且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告訴人吳陳阿碧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日期:104年5月20日、金額:30萬元)、告訴人曾瑞明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日期:104年5月22日、金額20萬元)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中信銀行104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8、11頁、第15至18頁、第20至21頁)。綜上,告訴人吳陳阿碧、曾瑞明等2人確有遭詐騙而分別匯款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金額至被告所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中信銀行帳戶甚為明確。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而被告於案發時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判斷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受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交付金融帳戶之際,應可預見他人可能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進而導致被害人轉帳匯款至其帳戶之危險。是本案被告任意將其中信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賣而交予他人使用,應有容任該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陳阿碧、曾瑞明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是該成年詐欺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單純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吳陳阿碧、曾瑞明等2人施以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僅係對於正犯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轉交上開帳戶予「阿亮」之不詳成年人,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阿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吳陳阿碧、曾瑞明等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佯稱為警察及檢察官以詐術使告訴人吳陳阿碧、曾瑞明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中之詐騙方式,固屬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且觀諸卷內全部事證,並無積極事據足認被告對於「阿亮」及不詳成年詐欺者為訛詐他人財物所實行之詐欺手段,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事實,確實具有全然同一之認識。從而,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則,雖本案被告幫助之正犯對告訴人吳陳阿碧、曾瑞明實行詐欺之手段方式,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然而,參諸前述仍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而沒收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犯行所生危害甚大,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尚不足以昭折服,原審刑度難謂允當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吳陳阿碧、曾瑞明2人之損害,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原判決已考量此等情節,始為本案科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其量刑要無不當,實無再科以更重刑度之必要,而原審既已考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作為本案量刑輕重之審酌,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檢察官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自非可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業如上述,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實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抑或和解取得告訴人等之宥恕、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被告交付前揭帳戶而取得之6,000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該6000元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謝祐昀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佳彥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13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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