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立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8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立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鄭立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
㈠鄭立罡可預見一般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為遂行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竟仍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3 月至同年4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廣福國小附近某處,將其於同年3月17日甫向第一銀行新湖分行申請開戶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綽號「徐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張怡樂、黃詩喻先後於如附表所示109 年6 月某日起至同年7 月7 日止間,分別在新竹市北區、臺南市麻豆區等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使張怡樂、黃詩喻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其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張怡樂、黃詩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張怡樂、黃詩喻於警詢之指訴。
㈡卷附之第一銀行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怡樂、黃詩喻遭騙匯款之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怡樂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四、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張怡樂、黃詩喻等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上開所犯,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曾㈠於105 年間因犯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065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273 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2 月、4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76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9 月;㈡於105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罪,應執行刑10月確定;㈢於104 、105 年間因詐欺、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3906號、104年度簡字第5604號、104 年度簡字第6104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143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413 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罪、3 月2 罪確定,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上開各執行刑並與其另案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15 號過失傷害案件拘役50日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5 月7 日假釋出監,至108 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曾因上開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復查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108 年2 月22日公布),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其上開減輕、加重等事由,復應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被 害 詐 欺 犯 罪 事 實 │ ├──┼───┼───────────────────┤ │ 01 │張怡樂│於109.06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北區,遭詐欺│ │ │ │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黃念苓」發文刊登訊│ │ │ │息佯稱販售禮券云云誘騙,使其陷於錯誤,│ │ │ │洽購禮券後,先後於109.07.06 之19:12、│ │ │ │109.07.07 之20:42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 │ │3 萬元、1 萬9,000 元,共計4 萬9,000 元│ │ │ │,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其後遭詐欺集團成│ │ │ │員提領一空。 │ ├──┼───┼───────────────────┤ │ 02 │黃詩喻│於109.0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麻豆區,遭詐│ │ │ │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刊登訊息佯稱販售批│ │ │ │發衣服云云誘騙,使其陷於錯誤,洽購批貨│ │ │ │後,先後於109.07.07 之17:20、17:31各│ │ │ │匯款3 萬元、12萬元,共計15萬元,至被告│ │ │ │上開銀行帳戶,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 │ │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