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3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3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雅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雅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於同年3 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應更正為「於92年3 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同欄第6 行至第11行「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簡字第29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3 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簡字第6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甫於102 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簡字第29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5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簡字第6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2 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案」應更正為「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388號
被 告 陳雅萍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雅萍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39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同年3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4日以92年度戒毒
偵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2年簡字第29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
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簡字
第6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102年1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日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友人
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
日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因同行友人陳建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
經陳雅萍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雅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案被移
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