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寬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扣案黃色圓形錠劑零點五粒(原重○.一六三○公克,驗餘重○.一四四二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航藥鑑字第○九九六○二五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五一頁參照),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資為憑。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偵字第24660號被 告 林家寬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市士林區○○○路○段203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竟於民國99年8月底,在臺北市○○○路某夜店內,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士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顆而持有之,經警於99年9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7巷35號前查獲上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630公克、驗後餘重0.1442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林家寬自白扣案毒品係其持有等語,(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630公克、驗後餘重0.1442公克,(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家寬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