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秋萍
- 選任辯護人
- 黃柏承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隆律師
- 被告
- 陳雅萍
- 被告
- 呂學聖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078 號、101 年度偵字第15223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355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秋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與陳雅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雅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與陳雅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雅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雅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與郭秋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郭秋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呂學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郭秋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94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雅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等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或施用,且屬於安非他命類之物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為以下犯行:
㈠郭秋萍、陳雅萍2 人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30日晚間5 時至7 時許間某時,先推由陳雅萍以不詳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豬」之男子聯繫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陳雅萍再分別使用設置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00000000號公用電話、及設置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郭秋萍陸續聯繫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地點及價格後,郭秋萍遂攜帶5 錢重之海洛因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平國中附近將之交予陳雅萍,再由陳雅萍在同日晚間8 時許出面在中平國中附近將上開海洛因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代價販售予「小豬」,並旋將自「小豬」處收取而來之現金8 萬元轉交在附近等候之郭秋萍。
㈡郭秋萍於前揭中平國中取得陳雅萍轉交之現金8 萬元後,即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在同一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2 包((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轉讓予陳雅萍,作為陳雅萍共同販賣海洛因之報酬(陳雅萍此部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未據起訴,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前於101 年5 月28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18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㈢郭秋萍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5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起訴書誤載為陳雅萍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之住處),無償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大麻2 包(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而持有之。
㈣郭秋萍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0日後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原始實際數量不詳),並於持有期間之101 年5 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之3 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㈤嗣經檢警對其等長期監控見時機成熟,於101 年5 月30日晚間11時10分許至郭秋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之3 之租屋處(起訴書誤載至陳雅萍之住處)、及於101 年5 月31日上午8 時15分許至陳雅萍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之住處分別執行搜索,先後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呂學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84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1年4 月至8 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1年毒聲字第279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9 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同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91年訴字第1710號判處有期8 月、4 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其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46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32號、92年度易字第26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確定(下稱丙、丁案)。上開乙、丙、丁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與上開甲案前經假釋後又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0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1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亦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仍為以下犯行:
㈠呂學聖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2日下午2 時許,以其當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熊進鏈(已歿)聯繫毒品買賣事宜後,便相約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居處之附近見面,嗣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2 人在上述地點會面後為避免遭警方查緝,呂學聖便搭上熊進鏈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並於熊進鏈騎乘機車途中將1 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以3500元之代價販賣予熊進鏈,並收取熊進鏈交付之3500元現金。
㈡呂學聖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5 月31日凌晨5 、6 時許,在駕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林口路段某處時(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㈢呂學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5 月31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14樓(起訴書誤載為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嗣經檢警對其長期監控見時機成熟,於101 年5 月31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14樓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告陳雅萍於警詢中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雅萍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互核對,就其自身及被告郭秋萍有無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小豬」之人乙節,已有前後陳述顯然不符之情形。而本院審酌證人陳雅萍於101 年5 月31日上午9 時34 分 許接受警方詢問時,業經警方於詢問完畢時確認其陳述之真實性,而經其回答所述實在等語(臺灣板橋【更名前】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078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3 頁),又其此部所述關於與被告郭秋萍共同販賣海洛因之過程細節,經核與其同日於檢察官內勤訊問、法院羈押訊問時所述均屬相符(偵卷一第25-26 、30-31 頁),復與被告郭秋萍於警詢、及檢察官內勤訊問、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不利己陳述均屬相符(偵卷一第57-60 、98、101 頁)。是其等於甫遭警方查獲、尚無串供空間之情形下,既對於外人無從知悉之交易經過均彼此陳述一致,與其等嗣後於偵查、審理中雖翻異前詞卻多有矛盾及與常理不符,顯屬為迴避自身責任而有所保留之情形相較(此部詳如後述),足認證人陳雅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此部證述與被告郭秋萍本案犯罪事實直接相關,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自得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郭秋萍、陳雅萍、呂學聖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26 、132 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案未經引用作為判決依據之證據,爰不予一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郭秋萍、陳雅萍部分:
㈠訊據被告郭秋萍關於犯罪事實一㈢、一㈣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24 、180-181 頁),此部分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偵卷一第61-63 、141 、143 、149 、150-151 頁),足認被告郭秋萍此部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屬事證明確,其此部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於被告郭秋萍、陳雅萍關於犯罪事實一㈠共同販賣海洛因、及被告郭秋萍關於犯罪事實一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郭秋萍、陳雅萍均矢口否認有此部犯行,被告郭秋萍辯稱:伊於101 年5 月30日晚間雖有與陳雅萍電話聯繫並相約於新北市新莊區中平國中附近見面,但當日伊並未拿5錢之海洛因給陳雅萍,會見面是因為當天陳雅萍一直打電話給伊,伊覺得很煩,且她男朋友會一直來找伊,伊想說是否是因為她知道這件事,故伊心虛才會相約碰面,電話中伊都是在應付陳雅萍而隨便亂講的,伊只有在之前給過陳雅萍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她云云;被告陳雅萍則辯稱:當天伊有在電話中要郭秋萍拿海洛因出來,當時是因為懷疑郭秋萍跟伊男朋友在一起,所以才打算要她帶海洛因來作為害她的手段,但後來郭秋萍沒有帶海洛因出來,當晚她也沒有給伊甲基安非他命,隔天上午在住處扣得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郭秋萍在約2 週前給伊的,不是當日共同販賣海洛因的報酬云云。經查:
⒈本案被告郭秋萍、陳雅萍所涉共同販賣海洛因,及被告郭秋萍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被告郭秋萍於警詢(其此部警詢陳述並屬被告陳雅萍涉犯販賣海洛因部分之證詞)、內勤偵查、及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會幫友人陳雅萍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海洛因部分1 錢代價是18000 元,他們需要多少伊就幫忙調多少(偵卷一第88頁);101 年5 月30日在中平國中那次,伊的確有幫陳雅萍帶5錢的海洛因,陳雅萍也有交8 萬元給伊,對於伊當天與陳雅萍共同販賣5 錢海洛因得款8 萬元之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罪伊認罪(偵卷一第98頁);伊承認有與陳雅萍共同販賣海洛因給綽號「小豬」之人,海洛因是陳雅萍打電話給伊要伊幫忙調的等語(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319 號卷【下稱聲羈卷一】第6 頁),已屬明確。
⒉又被告郭秋萍前開所述,經與被告陳雅萍於警詢(其此部警詢陳述並屬被告郭秋萍涉犯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證詞)、內勤偵查、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之供述: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習慣,來源是伊幫郭秋萍販毒所獲得之代價酬庸,並沒有花錢購買,伊從100 年5 月起開始協助郭秋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海洛因部分係以1 錢16000 元賣出,每次交易後都將所得款項交還郭秋萍,每次酬庸數量都是郭秋萍酌給伊甲基安非他命,並沒有約定數量,101 年5 月30日伊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中平國中旁有幫郭秋萍將海洛因5 錢販賣給綽號「小豬」之男子得款8 萬元,警方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就是當日郭秋萍在伊該次幫忙販毒後給伊的酬庸(偵卷一第3 頁);警詢時供稱101 年5 月30日有幫郭秋萍將5 錢海洛因以8 萬元的價錢賣給綽號「小豬」之人一事實在且確有此事,當時伊與小豬是以電話聯繫說要拿5 錢的海洛因,伊就用電話打給郭秋萍約在中平國中旁見面,之後郭秋萍在中平國中把5 錢的海洛因給伊,之後伊與「小豬」約在中平國中,「小豬」到的時候郭秋萍已經離開在附近等,「小豬」當場交給伊8 萬元,伊把5 錢的海洛因交給「小豬」,拿到錢之後就將8 萬元轉交給郭秋萍,101 年5 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中「5 個」、「4 個」的意思是海洛因5 錢或4 錢,「17」、「減一」是1 錢海洛因17000 元,減一是該次只賣16000 元,因此5 錢的海洛因賣「小豬」8 萬元,伊這次幫郭秋萍賣海洛因後把8 萬元交給郭秋萍時,她就給伊扣案的2 包共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偵卷一第26頁);伊承認有與郭秋萍共同販賣海洛因給綽號「小豬」之人,錢伊交給郭秋萍,她會給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當作酬庸,伊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是出於自由意願,並沒有被強迫,所述亦與事實相符等語(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316 號卷第7 頁),互核亦屬相符。
⒊而其等此部關於海洛因交易之供述,經核並與其等間於101年5 月30日之相關通話內容,亦即101 年5 月30日下午5 時20 分 許,被告郭秋萍經被告陳雅萍告知「跟那天一樣」、「6 萬7 」、「17啊」後,答稱「那是你4 個」、「哪有人在買4 個的,要湊整數」、「要就5 個啦哪有4 個的」,又經被告陳雅萍告知「我跟他講5 件嘛」、「那大概什麼時候」後,答稱「對」、「你5 件好的時候我就可以好了因為我有帶在身上」等關於被告陳雅萍業已初步與毒品買主接洽之通話內容;及於101 年5 月30日下午7 時34分許,被告郭秋萍復經被告陳雅萍告知「他叫我15分鐘後打給他」、「他說看可不可以喬」、「我也是有跟他說叫他再多賠一個人」後,答稱「你有跟他說5 個嗎還是4 個」、「怎樣喬啦」、「現在這要就湊整數我沒有那一種的,四腳欠一腳那一種的」、「我沒有那一種的嘛,你如果沒有辦法配合我的遊戲規則就去找別人啦,到時是要怎麼喬啦,是要我把公道伯都帶在身上喔」、「他如果沒有辦法湊整數這樣不好意思價錢我要提高」、「因為我這個都是整數整數的,他這樣把我打散多的那個我要做什麼」、「電話上不要說這個」等關於被告陳雅萍在毒品買主及被告郭秋萍間就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進一步相互協調,及被告郭秋萍顯然不欲被告陳雅萍於以電話通聯時談及該等交易細節之通話內容;嗣101 年5 月30日下午7時39 分、7 時45分許,被告郭秋萍更經被告陳雅萍告知「他們說好」、「一半」、「我不可能因為別人來讓你不好做啦」、「那現在是你要過來還是怎樣」、「那個是多少錢跟上次一樣嗎」、「上次就一台17啊」、「好那我們就在阿明那邊」後,答稱「好是怎樣」、「要去哪裡」、「上次是多少錢我忘記了」、「減一啦」等被告陳雅萍業經毒品買主同意一次購買「半台兩」即5 錢毒品、並與被告郭秋萍確認毒品單價為1 錢16000 元(即17減1 )及約定見面地點之通話內容等情均屬相符乙節,並有被告郭秋萍所持用之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卷一第22-23頁)。而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雙方前揭通話結束後,亦確實於同日晚間8 時12分至8 時40分許,均有使用新北市新莊區之基地台通話之紀錄,堪認被告郭秋萍確於雙方通話後前往相約地點一事、及被告陳雅萍本案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其純度與被告郭秋萍本案遭查獲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均同為99% ,而與被告陳雅萍供稱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郭秋萍所給予者相符乙節,亦分別有前揭行動電話當日之通聯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陳雅萍住處部分)、及各該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院卷第104-105 頁、偵卷一第5-7 、14-15 、99、149 頁),在在均顯見被告郭秋萍、陳雅萍前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不利於己供述,經核均有客觀事證可供佐證,自堪認與事實相符。
⒋至被告郭秋萍雖於警詢及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伊並沒有從中獲利云云(偵卷一第58頁、聲羈卷一第6 頁),而否認此等行為係其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惟自前揭通聯譯文中,可知其確曾於當次交易前明確向被告陳雅萍表示:「已持有所需數量之海洛因,且所持有之海洛因必須1 次購買5錢即半兩,不接受低於此之數量否則將提高價錢」等語,再參以本案係旋於前揭交易完成約僅3 小時後之當晚11時10分許,即在被告郭秋萍租屋處扣得高達46.87 公克之海洛因,及與被告郭秋萍並於審理中自承曾另案於101 年2 月間遭警方查獲高達300 餘公克之海洛因等情加以相互推敲(院卷第164 頁),益徵被告郭秋萍確屬隨時持有大量海洛因供人購買、且得以自行依買主承購數量決定出售價格以營利之人,而非僅屬單純仲介買賣毒品而未因而獲利之角色甚明。綜上,本案被告郭秋萍、陳雅萍所涉共同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及被告郭秋萍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屬事證明確。
⒌而被告郭秋萍、陳雅萍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上情,並分別供稱:警詢、偵查中係因為覺得承認就會交保,之後伊被檢察官聲押就都不承認了云云(郭秋萍部分,院卷第160 頁);警詢、偵查中是因為警察說郭秋萍已經被抓,警察又一直拖時間,只好照警察的意思陳述云云(陳雅萍部分,院卷第168 頁)。惟查,就被告郭秋萍部分,其於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與被告陳雅萍之對話間彼此溝通無礙、且邏輯清晰明確、復有不欲明確於電話中提及相關交易細節之關鍵對話,均如前述,是被告郭秋萍辯稱其在雙方通話時僅係「認為陳雅萍很煩所以隨便應付她」云云,經核本與客觀事證有異。而被告郭秋萍於警詢中本有否認部分本案卷內證人指證其販賣毒品之犯行;再前揭內勤偵查中之不利己供述,又係其先全盤否認犯行,嗣經檢察官曉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輕其刑規定後始有所坦承,則其於警詢及內勤偵查中本無主動全盤坦承犯行以求交保之心態;又其嗣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均始終坦承有交易海洛因之事實,僅否認有營利意圖(偵卷一第58、98頁、聲羈卷一第6 頁)。則其辯稱於警詢及偵查中為求交保故坦承犯行、知悉遭聲押後即否認犯行云云,經核均與客觀事實有所歧異。況被告郭秋萍於本院移審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均係先否認本案交易當晚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雅萍,後始坦承確有此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且係自身於同次庭期所述前後歧異,而與辯護人當庭討論後之供述,並表示同意本院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乙節,均有各該筆錄內容可佐(院卷第65、67、124 、125 、126 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再度翻異其詞,所辯不足採信之程度自已莫此為甚。而就被告陳雅萍部分,其於審理中既翻異前詞而附和被告郭秋萍前揭辯詞,所辯本與被告郭秋萍具有相同之瑕疵而難遽信;且其關於「相關通話內容係為陷害郭秋萍」云云,經查其於審理中既自承:伊有向郭秋萍拿過甲基安非他命,但並不知道郭秋萍有沒有海洛因等語(院卷第169-170 頁),則若其確有陷害被告郭秋萍之心態,要求被告郭秋萍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赴約本屬較為可能達成目的之方式,然其卻捨此不為,反以要求被告郭秋萍攜帶未必能達成目的之海洛因方式為之,自與常理甚有矛盾,亦非僅以所辯「沒想這麼多」(院卷第170 頁)即可加以合理解釋之情節,是其所辯,自亦難採信為真。
⒍至於被告2 人之辯護人分別另以:本案並未經毒品買主「小豬」到案作證,被告陳雅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無於當晚與「小豬」聯繫之情形,不應以共犯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等語為被告2 人辯護。然查,被告陳雅萍於本案交易當晚確已尋妥海洛因買主、且就數量及價格商議完畢,被告郭秋萍且早已備妥可供交易之海洛因,嗣後並依約前往交易現場等情,均有被告郭秋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可佐,已如前述,是本案並非僅有共同被告之自白可為犯罪之證明。又被告陳雅萍於警詢、偵查中所供稱作為聯繫本案海洛因交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案案發時已未使用,是被告陳雅萍此部所述與事實不符乙節,固有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可查(院卷第91頁),然自前揭被告郭秋萍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知被告陳雅萍亦明確以公用電話於通話中向被告郭秋萍表示「我到現在還沒打給人家因為他說不知道要怎麼找我,現在大家都不敢用電話了,你那天跟我說了之後我就把卡片拔起來了」、「我現在打給他」、「他們說好啊(指一次購買5 錢)」等語(偵卷一第21-22 頁),則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至多僅足證明被告陳雅萍並未以「該門號」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繫管道,而仍不足遽認其未以「其他通訊方式」加以聯繫本案毒品之交易事實甚明;至於被告陳雅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就此雖有與事實不符之瑕疵,然此無論係出於其有意誤導檢警偵辦、或係無心之口誤,經核均與本案是否確有上開海洛因之交易並無直接關連,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郭秋萍、陳雅萍2 人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被告郭秋萍、陳雅萍2 人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本件所為犯罪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呂學聖部分:訊據被告呂學聖關於所涉犯罪事實二㈠、二㈡、二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31 、180 、182 頁),此部分並經證人熊進鏈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臺灣板橋【更名前】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223 號卷【下稱偵卷四】第42-44 、50-51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經過蒐證照片、被告呂學聖當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聯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臺灣板橋【更名前】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078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87-91 、102-103 、105 頁、偵卷四第57-58 頁、院卷第87頁),足認被告呂學聖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是其所為事證明確,亦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轉讓安非他命類毒品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除轉讓第一級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外,轉讓屬於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郭秋萍、陳雅萍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郭秋萍如犯罪事實一㈡、一㈢、一㈣部分所為,分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大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呂學聖如犯罪事實二㈠、二㈡、二㈢等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郭秋萍、陳雅萍2 人間,就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秋萍及陳雅萍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或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被告郭秋萍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呂學聖於販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等各自所涉販賣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郭秋萍所犯前揭共4 罪間、及被告呂學聖所犯前揭共3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關於被告郭秋萍持有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僅略載為查獲被告郭秋萍當日,惟其自取得該等毒品之日起至遭查獲時止持續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經核與起訴書此等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持有行為之關係,自得由本院加以擴張審理之。起訴書另指被告郭秋萍本案所涉數罪併罰部分為「5 罪」,經核與論罪欄所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所吸收乙節不符,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⒉又被告郭秋萍、陳雅萍、呂學聖分別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郭秋萍、陳雅萍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被告呂學聖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此等部分僅就其罰金刑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郭秋萍本案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多達5 錢、價值8 萬元之譜,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非輕,且其於甫交易完成約3 小時後,更經警方於其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數量非少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於本案案發前之101 年2 月間尚另案遭警方查獲300 餘公克之海洛因,均如前述,又其於警詢中並供稱曾與他人共同集資約230 萬餘元欲至南部投資毒品走私生意(偵卷一第59頁),卷附其餘通訊監察譯文,更見其有諸多毒品來源,且可掌控之毒品品質、數量程度均非單純零星販賣毒品之人(院卷第16-20 頁),是依社會常情,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要難引起一般之同情,而不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否則無異將過度架空販賣毒品法文予以峻罰嚴禁之規範目的,殊違立法本旨;至於被告陳雅萍部分,其本案經手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雖亦屬甚大,然其於本案僅屬為被告郭秋萍聯繫毒品買主、交付毒品轉交價金、事後自被告郭秋萍處收受甲基安非他命作為酬庸之次要角色,與被告郭秋萍所立於之堪稱毒品盤商角色顯然有別,如對被告陳雅萍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誠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該罪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而被告呂學聖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本案係其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偵卷二第96、99頁),故核其所自承之情節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不應認其已於偵查中對該部犯罪有所自白,而無從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一併敘明。
四、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3 人均有施用毒品之經驗,本應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罔顧他人健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以牟取利益,被告郭秋萍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使他人亦同身受毒品之害,對社會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郭秋萍、陳雅萍犯罪後雖一度坦承部分犯罪之構成要件,然嗣後則翻異供詞、附和彼此供述而否認犯行,未見其等表達任何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而被告呂學聖則於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其等除經論處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均尚有諸多犯罪前科,並曾因而入監執行,有其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足見其等素行均屬不良,且未能體認自身行為之不當而一再罹犯刑典,並慮及其等於警詢中所各自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斟酌其等各自犯罪之情節輕重、所為構成社會顯在及潛在危害之重大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郭秋萍科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郭秋萍經論處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期徒刑,暨就科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併予褫奪公權終身;至被告呂學聖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如附表一所示),自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郭秋萍、陳雅萍此部販賣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而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郭秋萍本案與被告陳雅萍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經被告郭秋萍於審理中自承為其所有(院卷第18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郭秋萍、陳雅萍此部販賣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8 萬元,為被告郭秋萍、陳雅萍本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金錢,屬其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均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成分(驗餘淨重均如附表一所示),自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郭秋萍相關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而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郭秋萍所為轉讓禁藥行為,係在其經吸收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0公克以上罪中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所為,是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業已交付他人持有完成轉讓之犯罪行為無涉,爰不另於其轉讓禁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物,經核均經被告郭秋萍自承為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院卷第18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本案於被告陳雅萍住處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應於被告陳雅萍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案件中(尚未經起訴)宣告沒收銷燬,而不應於本案中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參照)。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現金,雖經被告郭秋萍於警詢中供稱係其向他人所借(偵卷一第59頁),依民法之消費借貸關係規定應屬其所有,惟該等現金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 、9 至11所示之物、及被告陳雅萍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經核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其等本案所涉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之。
⒋至於被告呂學聖部分未扣案之3500元,為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金錢,屬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呂學聖本案使用於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確為被告呂學聖所有;另於其居處所扣得其餘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之。
五、末查,被告郭秋萍、陳雅萍2 人於審理中前開基於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既有刻意配合彼此審理中辯詞之前後反覆情形、卻又與客觀事證不符、且前後矛盾而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則其等是否涉及偽證罪嫌,不無可疑。是此部分待本案判決終局確定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妥適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4 款、第5 款、第9 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於被告郭秋萍租屋處扣得之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 │ ├──┼─────────┼──┼───────────────┤ │1 │海洛因 │4 包│驗餘淨重合計46.87 公克 │ │ │ │ │(純質淨重37.8公克) │ ├──┼─────────┼──┼───────────────┤ │2 │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三星牌、桃紅色)│ │ │ ├──┼─────────┼──┼───────────────┤ │3 │甲基安非他命 │4 包│驗餘淨重合計45.1326 公克 │ │ │ │ │(純度99% ,純質淨重45.2307 公│ │ │ │ │克) │ ├──┼─────────┼──┼───────────────┤ │4 │大麻 │2 包│驗餘淨重合計1.49公克 │ ├──┼─────────┼──┼───────────────┤ │5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 ├──┼─────────┼──┼───────────────┤ │6 │電子磅秤 │1 台│ │ ├──┼─────────┼──┼───────────────┤ │7 │分裝袋 │6 包│ │ ├──┼─────────┼──┼───────────────┤ │8 │現金 │ │79萬5000元 │ ├──┼─────────┼──┼───────────────┤ │9 │行動電話 │8 支│ │ ├──┼─────────┼──┼───────────────┤ │10 │SIM卡 │4 枚│ │ ├──┼─────────┼──┼───────────────┤ │11 │點鈔機 │1 台│ │ └──┴─────────┴──┴───────────────┘ 附表二 於被告陳雅萍住處扣得之物 ┌──┬────────────────────────────┐ │編號│扣案物 │ ├──┼────────────────────────────┤ │1 │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0.7082公克,純度99%) │ ├──┼────────────────────────────┤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起訴書誤載為1 組)、分裝袋1 包、│ │ │磅秤1 台 │ └──┴────────────────────────────┘ 附表三 於被告呂學聖住處扣得之物 ┌──┬────────────────────────────┐ │編號│扣案物 │ ├──┼────────────────────────────┤ │1 │舌下錠3 粒、手機門號申請書1 張、記帳紙條2 張、SIM 卡5 枚│ │ │、行動電話4 支(含SIM 卡3 枚)、非管制藥品之藥物20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