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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江振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五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十六時前不久某時點,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華街口,以其所有鑰匙一支,竊取登記車主蕭仲哲所有,而由乙○○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MOI-七八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甲○○將上述竊得之機交予友人魏信宗騎用,魏信宗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六時許,騎乘上述機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六號前,為警查獲,始循線得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惟查:車牌號碼MOI-七八0號機車,登記車主車主蕭仲哲所有,而由乙○○管領使用,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十六時許,在桃園市○○路與南華街口發現失竊乙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領據附卷可稽。又上述機車確係被告交予魏信宗使用,迭據魏信宗於警偵訊及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二七九號贓物案件審理時指證在卷。且被告於上述案件審理時亦自承機車係其於舊遠東百貨公司附近竊取,而桃園市舊遠百貨公司係坐落於中華路與中正路口,與被告自承之行竊地點相去僅一、兩個路口,且其距離很近為本院所已知,足徵,被告上述於本案審判程序外之行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於本審理時及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二七九號贓物案件審理時均辯稱:其因他案須執行刑罰十年,不差這一件,乃為魏信宗背負此件竊案,亦無差別云云。然查:被告於上述贓物案件審理時,先以前詞答辯,其後始自承於桃園市舊遠百貨公司附近竊取機車等語,迨至檢察官論告前,經該案承審法官詢以為何先前不願承認犯行?則供稱:因家人在場,怕家人傷心始不敢承認等語,並未再表示係為魏信宗頂替犯行,是其否認行竊之緣由,或謂為他人頂罪!或稱怕家人傷心!已見反覆。所辯為他人頂罪才承認行竊云云,容可置疑。抑有進者,被告綽號為「阿峰」,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然證人魏信宗初為警查獲時,供稱機車係綽號「阿峰」之甲○○交付等情。經警依其供述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均拒不到場接受調查,其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經警逮捕到案後,又否認其綽號為「阿峰」,有警偵訊筆錄足稽,亦見情虛。被告所辯為他人背負行竊罪責,核屬飾詞卸責。事證已明,上述機車應係被告竊取無訛,其右開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機車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芝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交予證人魏信宗持用,顯係其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法 官 江 振 義

書記官 廖 宜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五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