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3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許品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33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翊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檢驗結果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263號
    被      告  甲○○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14樓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926號等案
    件附戒癮治療為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
    104年5月22日至106年5月21日。詎猶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
    間內之104年9月1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14
    樓之14之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
    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7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成功
    路口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同意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又
    被告於104年9月17日為警查獲後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
    04141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
    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
    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
    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
    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
    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
    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103年度毒
    偵字第3926號等案件附戒癮治療為條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4年5月22日起,至106年5月21日止並命被告
    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定期接受採尿檢驗及不得
    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336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