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3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3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翊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翊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105 年度審簡字第659 號」更正為「105 年度審簡字第591 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翊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戒癮治療,經該管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
被 告 李翊芳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
續字第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926號案件附戒癮治療為條件
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年5月22日至106
年5月21日。嗣於104年12月7日,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
指定時間接受戒癮治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49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33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再上揭緩起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撤銷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
月、1月、1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28日先入監後再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
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6年11月26日19時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與貴
鳳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