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4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4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雅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6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雅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傾向」後應補充「,於103年5月22日釋放出所」、同欄一第5至9行宜更正為:「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 月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凌晨1時6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許,在不詳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1次」、同欄一第17行之「愷他命」應補充為「愷他命6包」;並於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張雅順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伊未施用海洛因云云。經查,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凌晨1時6分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4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嗎啡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林志鴻無償轉讓予伊,且於偵查中結證上情(偵查卷第5頁、第47頁),且林志鴻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2436 號、偵字第22437 號、毒偵字第6096號案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查詢列印畫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詳實供出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知悉林志鴻犯嫌而對之偵查、起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於另案繫屬本院審理之際,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見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毒偵字第6094號被 告 張雅順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順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04號、第1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凌晨1時6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許,在不詳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8月10日21時4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友人林志鴻(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友人林志鴻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純質淨重1.8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純質淨重176.96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橘色圓形錠劑暨碎塊1粒2塊(淨重1.63 4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411.76公克)及含硝甲西泮之黃色橢圓形錠劑1粒、橘色圓形錠劑14粒(淨重共3.1842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分裝袋500個、電子磅秤4個、分裝勺2支,經在場之張雅順同意由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雅順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A0000000號) 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紙。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施用之,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