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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吳炳桂葉乃瑋黃紹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志鴻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佳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雅順
選任辯護人
鐘儀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883、36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志鴻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張雅順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林志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張雅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其他上訴駁回。

林志鴻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

事實

一、林志鴻、張雅順為夫妻,其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林志鴻、張育昆(所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育昆於民國105年7月16日14時5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宥安(綽號「阿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整塊」、「110」、「93」、「95」等暗語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代價交易重量約9兩3至9兩5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由林志鴻於105年7月22日前某時許,以不詳代價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重約338公克),張育昆復於105年7月18日、20日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黃宥安以前述門號行動電話、林志鴻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於105年7月22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天堂鳥汽車旅館」內交易,惟該日林志鴻因故無法前往。張雅順知悉上情後,為求能順利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變現牟利,竟與林志鴻、張育昆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該日駕車攜帶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先至桃園市○○區○○○街0號0樓搭載張育昆後,再一同於同日(22日)8時4分許抵達「天堂鳥汽車旅館」609號房,由張育昆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交付黃宥安,並於收取黃宥安所交付110萬元價金後轉交張雅順,張雅順點收後從中抽取10萬元現金交付張育昆作為媒介交易之報酬,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宥安1次。嗣於105年7月26日20時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號6樓張育昆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復於105年7月30日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停車場黃宥安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經拆封分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淨重合計180.10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30.12公克;黃宥安所涉持有毒品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另案偵辦】,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通聯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又林志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毒之聯絡工具,並於105年6月9日至11日間,多次持該門號行動電話與張育昆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毒事宜,嗣於105年6月12日0時1分後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0樓張育昆住處,以2萬7,000元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3兩予張育昆,張育昆並已於其後交付2萬7,000元予林志鴻(通聯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1)上訴人即被告林志鴻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2)上訴人即被告張雅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林志鴻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被告張雅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等罪均犯罪事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後,被告林志鴻、張雅順均不服而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原審法院公設辯護人上訴理由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76至80頁),嗣被告林志鴻於本院107年3月22日準備程序供稱:轉讓毒品部分不上訴,只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跟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二)轉讓部分我撤回,請求准予撤回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頁);被告張雅順於本院107年3月22日準備程序供稱:轉讓愷他命部分沒有上訴,請求准予撤回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復於本院107年4月26日準備程序供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我要撤回上訴,請求准予撤回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頁),並有被告林志鴻、張雅順當庭簽署之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44、246、352頁)附卷可考,是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林志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及被告張雅順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則因被告林志鴻、張雅順均撤回上訴且檢察官亦未就此等部分提起上訴而確定,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志鴻、張雅順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志鴻、張雅順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本院卷二第42至48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林志鴻、張雅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訊據被告林志鴻、張雅順對於其等在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各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等情坦認在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林志鴻辯稱:我承認有那些行為,但是我沒有販賣營利意圖,我幫張育昆去拿,是張育昆拜託我,我的成本價是100萬元,我也有跟他說如果他要販賣或什麼的,後面的事情我不參與,我認為只構成轉讓云云;被告張雅順辯稱:我沒有要去賣東西,那天我老公有交代我要叫他起床,但是叫不起來,我怕他會罵我,因為金額比較大,我怕沒有把我老公叫起床,他之後會罵我,所以就主動去幫他把這條錢收回來,沒想到跟張育昆約的時候他說身上沒有錢,之後才會和他去旅館拿錢,我當初以為錢是要還給人家,我沒有販賣的營利意圖,充其量構成轉讓毒品云云。

2.經查:

(1)被告林志鴻於警詢供稱:譯文中A9-1提到「我朋友說那個他那個禮拜五之前會跟你搞定啦,就我上次跟你那個」、「一百多那個啊」等係指1塊海洛因,該次毒品交易有完成,地點在桃園市龜山區的某間汽車旅館,我把那1塊海洛因先放在車內,然後事先跟張育昆說那1塊海洛因我就放在車上,可是交易當天後來我睡著了,只記得有交代我太太要向張育昆收1條100萬的錢,我沒有跟她說是什麼錢……所以後來由我太太前去跟張育昆見面收錢等語(見偵字第36209號卷第4頁)。於偵查供稱:通訊監察譯文A9-1這通電話的對話在談毒品,他(即張育昆)問我海洛因,因為他朋友要拿1塊海洛因,100表示金額100萬,後來我睡著了,我睡著之前,張雅順知道我有跟張育昆通電話,等一下要出門,我說要去跟張育昆收錢,後來我睡著時,張育昆打電話來,是張雅順接的,之後她就去幫我收錢了,拿回了100萬現金,我起來的時候,張育昆有打電話給我,反應量不夠,後來我跟他說我會處理,之後我有補給張育昆,我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等語(見偵字第36209號卷第178頁)。於原審供稱:犯罪事實(一)(即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我承認等語(見訴字卷第162、169頁)。

(2)被告張雅順於偵查供稱:105年7月22日是我與張育昆一起過去汽車旅館,我有聽到林志鴻說張育昆要這塊海洛因磚,有聽到林志鴻說要轉錢,110萬是對方交給張育昆,到車上後,張育昆把110萬給我,我點了10萬給他,因為張育昆有說他跟林志鴻談好這塊是100萬,多的就是他的等語(見偵字第27883號卷第211、213頁),且於原審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即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在卷(見訴字卷第162、247、331頁)。

(3)證人張育昆證述情節如下:

①於偵查證稱:我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編號A1-1到A1-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跟綽號「阿森」的男子通話,聯繫要跟我拿海洛因,因為我量不夠所以沒有給他,他就叫我幫他找1塊海洛因磚;編號A2-1到A2-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在問海洛因磚的價錢、重量,然後我問他什麼時候要,譯文中的「110」是110萬,「93」跟「95」是9兩3或是9兩5的意思,後面我跟他說大概是338克;譯文中的「大塊呆」是對方的小弟,這次後來是105年7月22日早上7時左右,在桃園市的「天堂鳥汽車旅館106號房」內完成此塊海洛因磚的交易,當天是我過去租的,是「阿森」說要約在那邊,因為他住在那邊;當天賣家帶1塊海洛因磚過去,「阿森」當天拿了110萬的現金給賣家;之所以幫賣家聯繫毒品買家是因為他是我上游,我東西都是跟他拿的,只有他可以問;編號A3-1到A3-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也是阿森打給我的,問我何時過去,也是在講那塊海洛因磚的事情,因為22日才交;「辣妹」就是指海洛因,我與阿森認識認識2個多月了,是朋友介紹的,沒什麼交情,剛剛提示的譯文,通話對象都是阿森,我剛剛提及海洛因的賣家綽號叫「阿鴻」(音譯)的男子,本名叫志鴻等語(見偵字第22759號卷第48至50頁反面)。

②於原審證稱:我與林志鴻認識2、3年,我確實有向林志鴻拿到1塊海洛因磚,我去交易的時候拿到的,我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天堂鳥汽車旅館跟張雅順拿的,大概300多克,我拿到之後交給黃宥安,我交易當時付110萬給張雅順。這110萬是黃宥安當場交給我的,這中間我有獲利,獲利10萬元,是張雅順給我的,當初我問林志鴻他說成本價是100萬元,至於我要向外面報多少,多的就是我賺的。當時我將110萬交給張雅順之後,我和張雅順離開旅館,張雅順在車上將10萬元交給我,本件交易一開始是我跟林志鴻接洽的,我跟林志鴻說我要拿1塊大約9兩3重量的海洛因我之前在回答的時候有提到海洛因1塊大約是9兩3或9兩5,這是黃宥安問我的,他問我1塊海洛因是9兩3或是9兩5,我告訴他是9兩3,後來我從張雅順身上拿到的海洛因有缺一角,但實際重量我不知道,我後面有補給黃宥安,是張雅順把缺角的部分拿給我,我再交給黃宥安;我跟林志鴻聯絡要拿這塊海洛因磚的時候,沒有問過這次從哪裡來的,林志鴻沒有告訴過我這塊海洛因磚是跟綽號陳一的人拿的,林志鴻有跟我說他拿這塊海洛因磚的價格,他說成本價100萬,他所說的成本價100萬,應該是他跟上游拿的。他告訴我他的本錢100萬,我就認定100萬,但他實際上用多少錢買,我不知道,林志鴻說這塊海洛因磚是要拿給我的,我有告訴林志鴻這塊海洛因是我朋友要的。我沒有跟他說因為這是我朋友要的,有沒有要算我便宜的情形;拿這塊海洛因磚給我,我的認知是他沒有賺錢,因為他跟我說他的成本價就是100萬元,我和林志鴻沒有仇恨或債務糾紛;我實際上是有賺到10萬元,給我的毒品我是補給黃宥安。我後來發現我無法推託,在法院審理時我就承認我有賺到10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460至468頁)。

(4)證人黃宥安證述情節如下:

①於警詢證稱:編號A2-1至A2-2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0000000000持機人(指張育昆)之對話。當時是我1個朋友,我都叫他大哥,他問我說有沒有辦法幫他拿到整塊,我就說問問看,後來我就問「阿信」有沒有整塊的海洛因,他說有,1塊110萬元,我問是他93、95的意思就是9兩3、9兩5的重量;編號A2-2因為「阿信」等了我幾天,我都沒跟他說要不要買之前講的海洛因磚,就跟我說已經調到貨了,跟我確定品質跟價錢,問說哪個時候要。此次毒品交易有成功,後來約在105年7月22日早上9點在桃園市區的天堂鳥汽車旅館609號房交易。當時我那個叫「大哥」的朋友叫1個他的朋友帶錢來,「阿信」說自己開1間609房,我跟「大哥」的朋友到609房,看到「阿信」跟1位女子(即張雅順),「阿信」跟我說這是他老闆娘,「阿信」問我說有沒有帶來,我就跟他說你們東西有沒有帶來,老闆娘就下去車子裡拿海洛因磚上來,拿上來後,我發現那海洛因磚缺1大角,「阿信」就跟老闆說後面會補,叫我那「大哥」的朋友先試,試完就現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阿信」跟老闆娘就走了。我不認識「阿信」所介紹之老闆娘,我們第一次見面等情(見偵字第22858號卷第16至17頁)。

②於偵查證稱:扣案的海洛因不是我持有,有位綽號大哥的朋友要購買海洛因磚,我就幫他聯絡,聯絡之後,阿信說他海洛因磚已經準備好了,隨時可以交易。105年7月22日早上8點多大哥請人拿錢到天堂鳥609號房,我只是陪他們兩個去,讓他們知道對方是誰,並沒有介入。錢是110萬,重量我不曉得,是由大哥的朋友交給阿信,阿信跟他稱老闆娘的女生點完錢之後,要我們回去秤,看少多少重量再跟阿信說。但是因為來的東西有少,阿信回去跟老闆娘說要補,大哥的朋友也怕說重量不足拿回去無法交差,海洛因就先放我這邊,我跟阿信也比較好談重量。阿信後來中午有到天堂鳥找我,跟我說是淨重跟毛重的問題,原本他說9兩3,但來的時候卻缺了一角,我也跟他說在我這的海洛因含袋200多,但9兩3應該要有340幾。阿信說他回去要再談,之後就消失了,東西我就放在我跟朋友借來的車上,我也不敢一直帶在身上等語(見偵字第22858號卷第33頁)。

(5)就被告林志鴻、張雅順及證人張育昆、黃宥安所為上開所述及卷內事證(詳後述)相互勾稽以觀,可知:

①證人張育昆、黃宥安就證人黃宥安所購買毒品之種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價格(110萬元)、本案係由被告張雅順駕車前往交易、被告張雅順先搭載證人張育昆後,一同前往交易地點(桃園汽車旅館),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塊及收取110萬元,再由被告張雅順交付10萬元報酬予共犯張育昆等節所為證言,與被告林志鴻、張雅順前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林志鴻經由證人張育昆得知不認識之證人黃宥安欲購買價值110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塊,經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聯繫證人張育昆如何交易毒品等情,應屬真實。

②被告林志鴻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觀諸被告林志鴻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0至165頁),其前科幾乎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不乏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可見被告林志鴻對於何謂販賣毒品,何謂轉讓毒品,應知之甚詳,倘其確係轉讓第一級毒品,何須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參以本案查獲前,就被告林志鴻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張育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實施之通訊監察,證人張育昆與黃宥安、被告林志鴻與證人張育昆間確有如附表一所示相互聯繫買賣毒品交易之情事,有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2759號卷第17至19頁)。而細繹此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黃宥安曾詢問證人張育昆:「價格不能再談嗎?」,證人張育昆立即回覆:「沒辦法,我這個市面上沒有的」,可知證人黃宥安針對所購買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希望還有商談的空間。徵諸證人張育昆對證人黃宥安提及:「我說這次讚的,110」、「可以試的」,及證人張育昆對被告林志鴻稱:「我還沒回去啊,對了,我朋友說那個他那個禮拜五之前會跟你搞定啦,就我上次跟你那個」等語,倘被告林志鴻僅係幫忙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何需對毒品品質為擔保之承諾(可以試的)。是依前開譯文可知對話內容顯係欲進行毒品買賣,被告林志鴻辯稱其僅單純轉讓第一級毒品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另被告林志鴻雖辯稱其另案所犯販賣毒品均已坦承,倘本案確係其所為,何須否認云云,然被告林志鴻是否於另案坦承販賣毒品犯行,於本案是否亦會坦承,並無必然關聯,尚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林志鴻認定。

③被告張雅順確參與被告林志鴻與共犯張育昆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張雅順於原審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後,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均未更易說詞,且於本院亦供承:結婚後我知道我先生吸毒,我也一直要他戒毒,但是後來兩個人一起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足認被告張雅順亦應能分辨何種行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參酌被告張雅順於偵查證稱:我有聽到林志鴻說張育昆要這塊海洛因磚,有聽到林志鴻說要轉錢,110萬是對方交給張育昆,到車上後,張育昆把110萬給我,我點了10萬給他等語明確,益見被告張雅順確有參與被告林志鴻與共犯張育昆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訛,被告張雅順辯稱僅係轉讓第一級毒品云云,亦無足採。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鴻雖於本院證稱:我與張育昆聯繫拿毒品時,張雅順沒有參與討論或聯繫,她從頭到尾不知道這件事情,沒有因為這件事情得到任何利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0頁),惟其亦證稱:張雅順會知道是因為那天我回家前張育昆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拿海洛因,所以我回去就跟張雅順說我有事要出門,我洗完澡想睡覺,我跟張雅順說如果有電話要叫醒我,我要出門,張雅順問我為什麼要這麼晚還出門,那時我才跟張雅順說張育昆找我幫他買海洛因,我必須把海洛因拿去才能拿回100萬元給人家,那時候張雅順才知道這件事情,因為我那時候叫不醒,所以張雅順才幫我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0頁),堪認被告張雅順已知悉被告林志鴻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證人張育昆,並收取100萬元之事,被告張雅順不思阻止,反而主動替被告林志鴻前往與證人張育昆會面,繼而交付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收取110萬元後,從中抽取10萬元現金交付證人張育昆,確已參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縱認被告林志鴻所證被告張雅順初始不知情,亦未參與其與張育昆之聯繫一節屬實,仍難解免被告張雅順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責。

(6)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志鴻雖於歷次偵、審均供稱其取得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本價為100萬元等語,證人張育昆亦於原審證稱:林志鴻告知上開海洛因成本100萬元等情(見訴字卷第463頁),然販毒者為防止購毒者殺價及避免媒介者要求分配更高之報酬,衡情應不會將其實際販入毒品之價格告知下游購毒者或媒介販毒者。況證人張育昆於原審證稱:他告訴我本錢是100萬元,我就認定100萬,但實際上他用多少錢買,我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463頁),審酌被告林志鴻、張雅順於案發時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均有多次毒品前科,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而其等亦與證人張育昆僅係普通朋友關係,更與證人黃宥安不認識,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林志鴻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可見被告林志鴻、張雅順主觀上確均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明,其等辯稱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營利意圖云云,實無足採。

(7)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715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759號卷第17至19頁、偵字第36209號卷第9頁、偵字第22858號卷第25至28、42至61頁),且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淨重合計180.10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30.12公克)扣案可證。

3.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或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犯罪行為持續進行之各階段中,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0年上字第1781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徵諸本案係先由證人張育昆持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宥安聯絡以110萬元代價交易重量約9兩3至9兩5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由被告林志鴻於105年7月22日前某時許,以不詳代價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重約338公克),證人張育昆復於105年7月18日、20日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黃宥安、被告林志鴻所持用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約定於105年7月22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天堂鳥汽車旅館」內交易,惟當日被告林志鴻因故無法前往,被告張雅順知悉上情後,遂於當日駕車攜帶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先至桃園市○○區○○○街0號0樓搭載證人張育昆後,再於同日8時4分許抵達「天堂鳥汽車旅館」609號房,由證人張育昆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售予證人黃宥安,並收取證人黃宥安所交付110萬元價金後轉交被告張雅順,被告張雅順點收後從中抽取10萬元現金交付證人張育昆,足認被告林志鴻、張雅順與證人張育昆間,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無誤。

4.據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志鴻、張雅順所辯前情均不足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訊據被告林志鴻對於在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與證人張育昆見面乙節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常跟張育昆見面,那一天確實有見面,但是沒有賣毒品,105年6月12日那段時間張育昆一直叫我拿毒品給他,但是我一直拒絕他,105年6月11日晚上11點多又打來問我,因為我被張育昆問的很煩,所以想說回家時順便跟他說清楚我沒有辦法拿毒品給他云云。

2.經查:

(1)證人張育昆證述情節如下:

①於偵查證稱:A1-1至A1-2號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找他(指被告林志鴻),他問我要哪一種毒品,後來我就有傳LINE給他,男生就是要安非他命的意思,但他說現在沒辦法,這天後來沒有拿到;A2-1至A2-3號通訊監察譯文一樣是在講安非他命,林志鴻要我先等一下,好了會再跟我聯絡。半夜12點的時候,他說他到我家樓下,要我開門,這次林志鴻有拿到我龜山的住處,他拿了7兩過來,因為我買了6萬,只是我沒有先給他錢,A2-1至A2-3號都沒有代號,是因為之前105年6月9日就說過了(即A1-1及A1-2對話),這通算是延續下來的;A3-1號通訊監察譯文是叫他來收上次7兩的錢,就是這天我交付6萬給林志鴻,他也是過來我這邊,是他本人過來等語(見偵字第22759號卷第167頁)。

②於原審證稱:「【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105年6月9日到105年6月11日這期間你有無跟被告電話聯絡過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我忘記了」、「【問:(提示偵卷27883號P15-16編號A1-1至A1-3)這是誰的對話?】我跟被告(指林志鴻)的通話」、「(問:這幾通電話的內容為何?)我1個朋友想要拿安非他命。朋友叫阿源,我想問被告那邊有沒有。被告一開始說沒有辦法,如果他有的話會打電話給我」、「(問:這次聯絡有無見面?)有。在文昌街3號6樓我的住處見面」、「(問:見面以後被告有無拿安非他命給你?)沒有」、「(問:你當時有拿錢給被告嗎?)沒有」、「【問:(提示張育昆警詢筆錄22759卷P65)你在警局說這幾通的譯文是你跟被告聯絡要買安非他命等語,是否屬實?】我當時有說我有用2萬7,000元跟被告買到3兩的安非他命,我說的是實在,拿到的時間為6月12日在桃園市○○區○○○街0號0樓住處內」、「(問:你剛才回答你當天沒有拿東西?)因為剛才問我的是105年6月9日到105年6月11日的情形,我是12日才拿到毒品。交易的時間是12日。錢是隔幾天我才交給被告」、「(問:筆錄說你是105年6月16日在你桃園市○○區○○○街0號0樓住處內將錢交給被告的?)是,那就是隔4天」、「(問:你能否確認當時拿到的安非他命是3兩重嗎?)是的」、「(問:後來給被告的價款是2萬7000元嗎?)是的」、「【問:(提示同卷105年9月6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時你為何說他拿7兩安非他命給你,你付了6萬元等語,為何講法差異很大?】我一樣是說有交易毒品,而且價金是後來再交付被告,只是我對交易的毒品重量及價金記不清楚而已」、「(問:你說你記憶不清楚,是指在警詢時不清楚,還是在檢察官詢問時不清楚?)應該是比較靠近交易時間的警詢比較正確」、「(問:警詢與檢察官訊問才相差不到20天,為何記憶如此不清?)因為我在毒品戒斷期」、「(問:你與被告交易時,有無任何其他人在場?)沒有」、「(問:看通訊譯文內容,為何你都沒有與被告提到安非他命的重量為何?)因為我們不會在電話裡面說」、「(問:你們沒有先聯絡說好交易毒品的重量,被告如何帶毒品到場再與你交易?)如果在電話中說清楚,就會留下監聽的紀錄。我當面講就可以了」、「(問:你在與被告聯絡交易的時候,你有無盤算要跟被告拿多少毒品?)有」、「(問:你沒有跟被告說好拿多少,被告帶去的毒品怎麼會符合你的需求?)如果被告帶的份量不足,我就拿他實際帶的份量」、「(問:你跟被告認識多久?)2、3年」、「(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的情形?)我不清楚」、「(問:你之所以聯絡他買毒品是因為知道他有貨嗎?)是,因為他的人脈比較廣,所以我認為我聯絡他是可以拿到毒品的」、「(問:105年6月12日被告住在何處,你知道嗎?)我不知道他住哪裡」、「(問:除了這次以外,被告有無曾經在凌晨的時候在你家嗎?)我知道有,但次數不清楚」、「(問:你與被告有無仇恨或債務糾紛?)沒有」等語(見訴字卷第464至468頁)。

③證人張育昆對於105年6月12日曾向被告林志鴻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價金係事後給付被告林志鴻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後證述始終一致,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林志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育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209號卷第8頁正反面)。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字第36209號卷第8至9頁反面),可知證人張育昆與被告林志鴻間因購買毒品事宜,曾分別於105年6月9日、11日、12日、16日、17日、20日、24日、27日及7月20日有多次對話內容,參酌被告林志鴻供陳其與證人張育昆係相識1、2年之友人,彼此間無任何糾紛與怨恨等語(見訴字卷第458、460頁),證人張育昆實無設詞誣陷被告林志鴻之理,可見證人張育昆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2)被告林志鴻雖辯稱:105年6月12日那段時間張育昆一直叫我拿毒品給他,但是我一直拒絕他,105年6月11日那時候我在三重家裡,張育昆打來問我,我也是一直推,之後到晚上11點多又打來問我,那時候我是跟老婆租屋在龜山,離張育昆住所騎機車大約10分鐘,因為我被張育昆問的很煩,我想說回家順便去跟他說清楚我沒有辦法幫他拿毒品云云。惟此部分除被告林志鴻之供陳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復與證人張育昆所證前情不符。且觀諸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A1-1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張育昆打給被告林志鴻稱「我找你啊」、被告林志鴻回稱「喔,那一種?」,於A1-2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林志鴻問證人張育昆稱「你朋友是男生還是女生?」,證人張育昆回稱「我朋友?男生阿」,於A2-2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張育昆問被告林志鴻「哥哥喔,還會很久嗎?」,被告林志鴻回稱「沒有,我現在……都……都好了」等對話內容,並非如被告林志鴻所供係為拒絕證人張育昆索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林志鴻所供一直拒絕證人張育昆,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育昆云云,實與卷內事證所顯示客觀事實不符,已難採信。另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言明欲向被告林志鴻購買毒品數量及價格,然證人張育昆已於原審證稱:我們不會在電話裡面說安非他命的重量,因為會留下監聽的紀錄,我當面講就可以了,我與林志鴻聯絡交易的時候,已有盤算要跟林志鴻拿多少毒品,如果林志鴻帶的份量不夠,我就拿他實際帶的份量等情(見訴字卷第466至467頁),參諸證人張育昆證稱與被告林志鴻認識2至3年乙節(見訴字卷第467頁),彼此間對交易行為有一定之默契,亦屬常情,自難以此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並未談及購買毒品數量、價格,而為有利被告林志鴻認定。

(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額之認定證人張育昆固於偵查證稱:此次交易係以6萬元向林志鴻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兩云云,與證人張育昆於原審證稱:以2萬7,000元向林志鴻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兩等語並不一致,惟此齟齬之情形可能係因證人張育昆曾多次向被告林志鴻購買毒品,以致將此次交易毒品之重量及價金與他次交易相互混淆,尚難因證人張育昆對此部分交易金額之混淆即認所證不可採。又證人張育昆於原審係經交互詰問並提示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暨證人張育昆於警詢及偵查筆錄供證人張育昆釐清,並能明確證述此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係3兩,實際交付被告林志鴻之價金係2萬7,000元等情,應以證人張育昆於原審之證述較為可採。況證人張育昆就被告林志鴻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收取之價金,於原審之證言對被告林志鴻較為有利,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亦應認定被告林志鴻實際販賣予證人張育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僅3兩,所收取價金僅2萬7,000元。

(4)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證據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志鴻雖矢口否認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以前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致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以致無從計算其販入及售出之差價若干,然本院審酌被告林志鴻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其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堪認被告林志鴻於前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育昆之際,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3.據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志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林志鴻、張雅順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志鴻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志鴻、張雅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林志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林志鴻、張雅順與另案被告張育昆間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志鴻所為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要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林志鴻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2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張雅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6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42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等案件並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07好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85頁),其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2.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3.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

(1)被告林志鴻部分,應加重其刑被告林志鴻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且除施用毒品之前案外,亦不乏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73頁),次數亦非少,堪認被告林志鴻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顯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林志鴻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爰依法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審雖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然被告林志鴻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並無二致,附此敘明。

(2)被告張雅順部分,不予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張雅順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罪均屬施用毒品罪,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且未曾有販賣毒品案件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82頁),而被告張雅順雖參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但犯罪情節與被告林志鴻相較相對為輕,難認被告張雅順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故認被告張雅順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被告林志鴻、張雅順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查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林志鴻曾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犯罪,被告張雅順亦曾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犯罪,均如前述,是被告林志鴻、張雅順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就被告林志鴻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被告張雅順有刑法第59條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張雅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張雅順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數量甚多,價格亦鉅,固值非難,然被告張雅順前無販賣毒品前科,除本案外亦無其他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偵查或由法院審理中,且被告張雅順之所以為本案犯行,係因被告林志鴻因故未能前往,方由被告張雅順前往,且已將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全數交付被告林志鴻,以被告張雅順犯罪情節而論,惡性確與被告林志鴻有別,獲利程度亦與被告林志鴻有明顯差距,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被告張雅順犯罪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張雅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酌減其刑,且依法遞減之。

(七)被告林志鴻、張雅順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志鴻、張雅順雖均曾供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向上游「陳一」所購得云云,惟經原審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大隊函覆稱:毒品來源「陳一」,經調閱相關資料比對發現未有此人,故無法追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7月28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063514399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21至232頁),本院再次函詢該大隊是否查獲「陳一」及「陳一」是否「陳安佳」,該大隊函覆稱:被告林志鴻及張雅順曾供出毒品上游「陳一」之人,惟未能提供該人之真實年籍及另外可供查緝之線索,致未能查獲;因未查獲「陳一」之人,故無法釐清是否即為「陳安佳」等語,亦有該大隊107年7月13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073510567號函、107年7月24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07351169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6、460頁),足認並未因被告林志鴻、張雅順前開供述而查獲共犯或正犯甚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張雅順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張雅順辯護稱:張雅順供稱毒品上游係林志鴻云云,惟因卷內已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被告林志鴻並非因被告張雅順供出而查獲,甚為灼然,是被告林志鴻、張雅順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要件。

五、駁回上訴(即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林志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林志鴻犯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林志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及禁藥惡習,並足以使取得毒品之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可能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兼衡其素行、販賣之數量、收取之價金多寡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且說明:被告林志鴻就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實際收取2萬7,000元價金,業據證人張育昆證述在卷,屬被告林志鴻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志鴻所犯事實欄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三星(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林志鴻所有、供犯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所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原審雖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然被告林志鴻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並無二致,顯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被告林志鴻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即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林志鴻、張雅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林志鴻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林志鴻、張雅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就如附表三編號8共犯張育昆所有,供犯事實欄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三星(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於被告林志鴻、張雅順項下諭知沒收,以及就未扣案三星(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被告林志鴻、張雅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並連帶追徵其價額,於法未合(詳後述);(2)被告張雅順有刑法第59條適用,且被告張雅順雖為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均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張雅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均有未洽。被告林志鴻、張雅順以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無販賣圖利意圖,應僅成立轉讓毒品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志鴻、張雅順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被告林志鴻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林志鴻、張雅順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雖數量非鉅,然仍助長社會毒品氾濫,使他人沈迷毒癮,戕害國民健康甚深,惟考量被告林志鴻、張雅順曾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等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林志鴻、張雅順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志鴻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家電,每個月收入4萬元,被告張雅順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保險業務員及新娘秘書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且於權衡審酌被告林志鴻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為適當裁量後,定被告林志鴻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

(三)沒收

1.犯罪所得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犯罪所得雖為110萬元,惟被告張雅順將其中10萬元分予共犯即另案被告張育昆後,其餘款項已轉交被告林志鴻,被告林志鴻僅實際收取100萬元價金,業據被告林志鴻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459頁),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志鴻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雅順雖與被告林志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惟被告張雅順並無實際分得犯罪所得,已據被告林志鴻、張雅順供陳在案,則就犯罪所得部分,自不對被告張雅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 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未扣案三星(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林志鴻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林志鴻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三星(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共犯張育昆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並非被告林志鴻、張雅順所有,自無庸分別於被告林志鴻、張雅順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三星(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林志鴻所有而非被告張雅順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庸於被告張雅順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3.至員警於105年8月30日17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店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6係被告張雅順所有供自己施用毒品而持有之物,與本案被告張雅順涉犯上開案件無關,業據被告張雅順陳明在卷(見偵字第27883號卷第37頁反面、第202至203頁),是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張雅順所有、供被告張雅順另犯轉讓偽藥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雅順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329至330頁),顯與本案無關,且業經原審諭知沒收在案,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4.另因被告林志鴻所犯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林志鴻與張育昆、張育昆與黃宥安之通訊監察譯文)┌─┬─────┬─────┬─┬──────┬─────────────────┬────┬───────┐│編│時間 │對象A │入│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 │基地台位│出處 ││號│ │ │出│ │ │置 │ │├─┼─────┼─────┼─┼──────┼─────────────────┼────┼───────┤│ 1│2016/07/16│0000000000│→│0000000000 │B:那天那個,整箱的 │00000000│偵字第22759號 ││(│下午 │張育昆 │ │黃宥安 │A:甚麼什麼整箱的 │0000000 │卷第17頁 ││即│14:54:55│ │ │ │B:整塊,多少跟我報,我要 │:(3G) │ ││事│編號A2-1 │ │ │ │A:110 │桃園市○│ ││實│ │ │ │ │B:93還是95 │○區○○│ ││欄│ │ │ │ │A:甚麼93、95 │里○○○│ ││一│ │ │ │ │B:改好的 │街00號/ │ ││)│ │ │ │ │A:93、3至8 │桃園市○│ ││ │ │ │ │ │B:到時要隨時有嗎?因為我禮拜二才有│○區○○│ ││ │ │ │ │ │ 去領錢 │段000,00│ ││ │ │ │ │ │A:禮拜一幾 │0-0地號 │ ││ │ │ │ │ │B:禮拜一 │:000 │ ││ │ │ │ │ │A:禮拜一在約甚麼時候跟我拿 │ │ ││ │ │ │ │ │B:你隨時都有齁?要確定喔 │ │ ││ │ │ │ │ │A:你跟我確定,我就調了 │ │ ││ │ │ │ │ │B:那麼大筆的要背身體,那是原封不動│ │ ││ │ │ │ │ │ 的對不對 │ │ ││ │ │ │ │ │A:對 │ │ ││ │ │ │ │ │B:價錢不能再談嗎? │ │ ││ │ │ │ │ │A:沒辦法,我這個市面上沒有的 │ │ ││ │ │ │ │ │B:好,你確定隨時有喔 │ │ ││ │ │ │ │ │A:恩 │ │ ││ │ │ │ │ │B:你等一下幫我打給那個大摳捱呆的 │ │ ││ │ │ │ │ │A:我怎麼知道他的電話 │ │ ││ │ │ │ │ │B:你用你的APP幫我傳 │ │ ││ │ │ │ │ │ … │ │ ││ │ │ │ │ │B:我錢領好確定才跟你說 │ │ ││ │ │ │ │ │A:恩 │ │ ││ │ │ │ │ │B:你幫我傳一下 │ │ ││ │ │ │ │ │A:恩 │ │ ││ ├─────┼─────┼─┼──────┼─────────────────┼────┼───────┤│ │2016/07/18│0000000000│→│0000000000 │A:你不是說今天要那個 │00000000│偵字第22759號 ││ │下午 │張育昆 │ │黃宥安 │B:這兩天啦,我確定時間我會跟你說,│00000000│卷第17頁 ││ │19:10:49│ │ │ │ 這兩天一定會就對了 │:(3G) │ ││ │編號A2-2 │ │ │ │A:我想說我這邊處理好了 │桃園市○│ ││ │ │ │ │ │B:我也是要等金額交到我的手,確定有│○區○○│ ││ │ │ │ │ │ 就對了 │路00號0 │ ││ │ │ │ │ │A:我說這次讚的,110 │樓之00 │ ││ │ │ │ │ │B:恩 │ │ ││ │ │ │ │ │A:可以試的 │ │ ││ │ │ │ │ │B:因為到時我會把我的部分帶夠 │ │ ││ │ │ │ │ │A:還要等幾天 │ │ ││ │ │ │ │ │B:禮拜五以內,一定要的 │ │ ││ │ │ │ │ │A:恩 │ │ ││ ├─────┼─────┼─┼──────┼─────────────────┼────┼───────┤│ │2016/07/19│0000000000│←│0000000000 │(簡訊) │00000000│偵字第22759號 ││ │下午 │張育昆 │ │黃宥安 │你大概多久來我這裡 │00000000│卷第17頁 ││ │17:47:00│ │ │ │ │:(3G) │ ││ │編號A3-1 │ │ │ │ │桃園市○│ ││ │ │ │ │ │ │○區○○│ ││ │ │ │ │ │ │里○○○│ ││ │ │ │ │ │ │街000號 │ ││ │ │ │ │ │ │00樓;00│ ││ │ │ │ │ │ │ │ ││ ├─────┼─────┼─┼──────┼─────────────────┼────┼───────┤│ │2016/07/19│0000000000│→│0000000000 │(簡訊) │00000000│偵字第22759號 ││ │下午 │張育昆 │ │黃宥安 │半小時吧 │00000000│卷第17頁 ││ │17:47:43│ │ │ │ │:(3G) │ ││ │編號A3-2 │ │ │ │ │桃園市○│ ││ │ │ │ │ │ │○區○○│ ││ │ │ │ │ │ │里○○○│ ││ │ │ │ │ │ │街000號 │ ││ │ │ │ │ │ │00樓;00│ ││ │ │ │ │ │ │ │ ││ ├─────┼─────┼─┼──────┼─────────────────┼────┼───────┤│ │2016/07/19│0000000000│←│0000000000 │(簡訊) │00000000│偵字第22759號 ││ │下午 │張育昆 │ │黃宥安 │好的 │00000000│卷第17頁 ││ │17:47:58│ │ │ │ │:(3G) │ ││ │編號A3-3 │ │ │ │ │桃園市○│ ││ │ │ │ │ │ │○區○○│ ││ │ │ │ │ │ │里○○○│ ││ │ │ │ │ │ │街000號 │ ││ │ │ │ │ │ │00樓;00│ ││ │ │ │ │ │ │ │ ││ ├─────┼─────┼─┼──────┼─────────────────┼────┼───────┤│ │2016/07/19│0000000000│→│0000000000 │B:你要先過來一下嗎?朋友要過來了 │00000000│偵字第22759號 ││ │下午 │張育昆 │ │黃宥安 │A:好 │00000000│卷第17頁 ││ │18:19:41│ │ │ │ │:(3G) │ ││ │編號A3-4 │ │ │ │ │桃園市○│ ││ │ │ │ │ │ │○區○○│ ││ │ │ │ │ │ │里○○○│ ││ │ │ │ │ │ │街000號 │ ││ │ │ │ │ │ │00樓;0 │ ││ │ │ │ │ │ │ │ ││ ├─────┼─────┼─┼──────┼─────────────────┼────┼───────┤│ │2016/07/19│0000000000│←│0000000000 │(簡訊) │00000000│ ││ │下午 │張育昆 │ │黃宥安 │你快來,不然我就不方便做事了,而且│00000000│ ││ │18:24:07│ │ │ │我都空了 │:(3G) │ ││ │編號A3-5 │ │ │ │ │桃園市○│ ││ │ │ │ │ │ │○區○○│ ││ │ │ │ │ │ │里○○○│ ││ │ │ │ │ │ │街000號 │ ││ │ │ │ │ │ │00樓;0 │ ││ │ │ │ │ │ │ │ ││ ├─────┼─────┼─┼──────┼─────────────────┼────┼───────┤│ │2016/07/19│0000000000│→│0000000000 │A:哥哥你幾號房 │00000000│偵字第22759號 ││ │下午 │張育昆 │ │黃宥安 │B:633 │0000000 │卷第19頁 ││ │18:34:20│ │ │ │ │:(3G) │ ││ │編號A3-6 │ │ │ │ │桃園市○│ ││ │ │ │ │ │ │○區○○│ ││ │ │ │ │ │ │里○○○│ ││ │ │ │ │ │ │路0段000│ ││ │ │ │ │ │ │-00號00 │ ││ │ │ │ │ │ │樓;0 │ ││ │ │ │ │ │ │ │ ││ ├─────┼─────┼─┼──────┼─────────────────┼────┼───────┤│ │2016/07/19│0000000000│←│0000000000 │回電一下喔??我還要辣妹 │00000000│偵字第22759號 ││ │下午 │張育昆 │ │黃宥安 │ │0000000 │卷第19頁 ││ │22:02:12│ │ │ │ │:(3G)桃│ ││ │編號A3-7 │ │ │ │ │園市○○│ ││ │ │ │ │ │ │區○○里│ ││ │ │ │ │ │ │○○○街│ ││ │ │ │ │ │ │000號00 │ ││ │ │ │ │ │ │樓;00 │ ││ ├─────┼─────┼─┼──────┼─────────────────┼────┼───────┤│ │2016/07/19│0000000000│→│0000000000 │B:你在哪裡? │00000000│偵字第22759號 ││ │下午 │張育昆 │ │黃宥安 │A:一樣. │0000000 │卷第19頁 ││ │23:23:41│ │ │ │B:你要過來找我嗎? │:(3G)桃│ ││ │編號A3-8 │ │ │ │A:半小時 │園市○○│ ││ │ │ │ │ │B:恩 │區○○里│ ││ │ │ │ │ │ │○○○街│ ││ │ │ │ │ │ │000號00 │ ││ │ │ │ │ │ │樓;0 │ ││ ├─────┼─────┼─┼──────┼─────────────────┼────┼───────┤│ │2016/07/20│ │→│0000000000 │A:幾號啦 │00000000│偵字第22759號 ││ │上午 │ │ │黃宥安 │B:633阿 │0000000 │卷第19頁 ││ │00:03:02│ │ │ │A:櫃台不讓我進去,你跟他說一下 │:(3G)桃│ ││ │編號A3-9 │ │ │ │B:好 │園市○○│ ││ │ │ │ │ │ │區○○里│ ││ │ │ │ │ │ │○○○路│ ││ │ │ │ │ │ │0段00號0│ ││ │ │ │ │ │ │0樓;0 │ ││ │ │ │ │ │ │ │ ││ ├─────┼─────┼─┼──────┼─────────────────┼────┼───────┤│ │2016/07/20│0000000000│→│0000000000 │B:喂 │210053G │偵字第36209號 ││ │上午 │林志鴻 │ │張育昆 │A:還沒回來? │桃園市○│卷第9頁 ││ │08:36:52│ │ │ │B:我還沒回去阿,對了,我朋友說那個│○區○○│ ││ │編號A9-1 │ │ │ │ 他那個禮拜五之前會跟你搞定啦,就│○街00號│ ││ │ │ │ │ │ 我上次跟你那個 │ │ ││ │ │ │ │ │A:什麼東西? │ │ ││ │ │ │ │ │B:就我上次跟你講那個事情阿,一百的│ │ ││ │ │ │ │ │ 那個阿 │ │ ││ │ │ │ │ │A:蛤? │ │ │└─┴─────┴─────┴─┴──────┴─────────────────┴────┴───────┘附表二(林志鴻與張育昆之通訊監察譯文)┌─┬─────┬─────┬─┬──────┬─────────────────┬────┬───────┐│編│時間 │對象A │入│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 │基地台位│出處 ││號│ │ │出│ │ │置 │ │├─┼─────┼─────┼─┼──────┼─────────────────┼────┼───────┤│ 4│2016/06/09│0000000000│←│0000000000 │B:喂,哥哥你在哪裡? │053723G │偵字第36209號 ││(│上午 │林志鴻 │ │張育昆 │A:我?怎麼啦? │桃園市○│卷第8頁 ││即│02:20:33│ │ │ │B:我找你阿 │○區○○│ ││事│編號A1-1 │ │ │ │A:喔,哪一種? │○段○○│ ││實│ │ │ │ │B:...我打LINE給你阿 │○小段00│ ││欄│ │ │ │ │A:好…不是阿,我的手機沒有在身邊阿│0之00地 │ ││二│ │ │ │ │ │號 │ ││)├─────┼─────┼─┼──────┼─────────────────┼────┼───────┤│ │2016/06/09│0000000000│←│0000000000 │A:喂 │053723G │偵字第36209號 ││ │上午 │林志鴻 │ │張育昆 │B:哥哥,你怎麼沒接? │桃園市○│卷第8頁 ││ │02:22:35│ │ │ │A:那支手機沒有在我這邊拉 │○區○○│ ││ │編號A1-2 │ │ │ │B:喔,是喔 │○段○○│ ││ │ │ │ │ │A:你朋友男生還是女生? │○小段00│ ││ │ │ │ │ │B:我朋友?男生阿 │0之00地 │ ││ │ │ │ │ │A:是喔? │號 │ ││ │ │ │ │ │B:恩 │ │ ││ │ │ │ │ │A:可能現在比較沒辦法喔 │ │ ││ │ │ │ │ │B:蛤? │ │ ││ │ │ │ │ │A:現在可能沒辦法 │ │ ││ │ │ │ │ │B:是喔,好吧,你好了再打給我 │ │ ││ │ │ │ │ │A:好 │ │ ││ │ │ │ │ │B:恩 │ │ ││ ├─────┼─────┼─┼──────┼─────────────────┼────┼───────┤│ │2016/06/11│0000000000│←│0000000000 │A:喂 │031813G │偵字第36209號 ││ │下午 │林志鴻 │ │張育昆 │B:喂,哥哥,拍謝,我昨天睡著了 │新北市○│卷第8頁 ││ │07:56:19│ │ │ │A:恩 │○區○○│ ││ │編號A2-1 │ │ │ │B:你現在有空嗎? │路0段00 │ ││ │ │ │ │ │A:等一下勒,在等我一下好不好 │號0樓 │ ││ │ │ │ │ │B:好,你再打給我 │ │ ││ │ │ │ │ │A:好 │ │ ││ ├─────┼─────┼─┼──────┼─────────────────┼────┼───────┤│ │2016/06/11│0000000000│←│0000000000 │B:喂 │031813G │偵字第36209號 ││ │下午 │林志鴻 │ │張育昆 │A:喂,你好 │新北市○│卷第8頁 ││ │11:06:27│ │ │ │B:哥哥喔,還會很久嗎? │○區○○│ ││ │編號A2-2 │ │ │ │A:沒有,我現在…都…都好了 │路0段00 │ ││ │ │ │ │ │B:好好,等你喔 │號0樓 │ ││ │ │ │ │ │A:好,ok │ │ ││ │ │ │ │ │B:你要吃東西嗎? │ │ ││ │ │ │ │ │A:恩? │ │ ││ │ │ │ │ │B:你有要吃東西嗎? │ │ ││ │ │ │ │ │A:不用不用 │ │ ││ │ │ │ │ │B:好好 │ │ ││ ├─────┼─────┼─┼──────┼─────────────────┼────┼───────┤│ │2016/06/12│0000000000│→│0000000000 │B:喂 │210053G │偵字第36209號 ││ │上午 │林志鴻 │ │張育昆 │A:我到了喔,幫我開門 │桃園市○│卷第8頁正反面 ││ │12:01:32│ │ │ │B:好好 │○區○○│ ││ │編號A2-3 │ │ │ │A:恩 │○街00號│ ││ │ │ │ │ │ │ │ ││ ├─────┼─────┼─┼──────┼─────────────────┼────┼───────┤│ │2016/06/16│0000000000│←│0000000000 │A:喂 │053723G │偵字第36209號 ││ │下午 │林志鴻 │ │張育昆 │B:喂,志哥,你起床囉? │桃園市○│卷第8頁正反面 ││ │01:14:38│ │ │ │A:對啊,起來啦 │○區○○│ ││ │編號A3-1 │ │ │ │B:是喔,有空嗎?來找我一下好不好?│○段○○│ ││ │ │ │ │ │A:好 │○小段00│ ││ │ │ │ │ │B:恩好,ok │0之00地 │ ││ │ │ │ │ │ │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編│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1 │安非他命3包(毛重2.1公克)│被告張雅順所有之物,與本案無關。          │
├─┼─────────────┼─────────────────────┤
│2 │大麻2包                   │同上                                      │
├─┼─────────────┼─────────────────────┤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同上                                      │
├─┼─────────────┼─────────────────────┤
│4 │電子磅秤2台               │同上                                      │
├─┼─────────────┼─────────────────────┤
│5 │玻璃球5個                 │同上                                      │
├─┼─────────────┼─────────────────────┤
│6 │分裝勺1支                 │同上                                      │
├─┼─────────────┼─────────────────────┤
│7 │三星(SAMSUNG)廠牌行動電 │同上                                      │
│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張)                │                                          │
├─┼─────────────┼─────────────────────┤
│8 │三星(SAMSUNG)廠牌行動電 │1.共犯張育昆所有,供犯事實欄一所用之物。  │
│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2.不於被告林志鴻、張雅順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  │SIM卡1張)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1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