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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461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46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奎登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4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奎登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奎登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明知其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應於指定之時、地報到,竟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員訓練之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有效性,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字第24190號被 告 王奎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6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奎登係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為三軍部隊博愛231305號教育召集之應召員,本應於民國104年5月4日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忠莊營區報到,而該教育召集令於104年3月20日送達其住處,由其住所警衛徐鈺琳代為收取上揭教育召集令後,於翌(21)日再轉交予王奎登之父親王永昌收執,王永昌並於收執後一週以手機傳送簡訊予王奎登。詎王奎登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不參加教育召集而逾入營期限2日。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奎登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04年8月18日後新北動字第0000000000號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

(三)教育召集令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

(四)證人徐鈺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王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請審酌被告行為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涉犯罪情節非鉅等情,請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461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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