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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6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王榆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6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奎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奎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奎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6461號判決,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 年3 月28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榆富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罪名 │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妨害兵│有期徒刑2月 │104年5月4日   │本院104 年度│105年2月2日 │   同左   │105年3月28日│
│  │役治罪│            │              │簡字第6461號│            │          │            │
│  │條例  │            │              │            │            │          │            │
│  │      │            │              │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 │105年3月5日為 │本院105 年度│105年6月13日│   同左   │105年7月15日│
│  │害防制│            │警採尿回溯96小│簡字第2869號│            │          │            │
│  │條例  │            │時內某時      │            │            │          │            │
├─┴───┴──────┴───────┴──────┴──────┴─────┴──────┤
│※前開編號1 所示之罪,原聲請書附表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誤載為「105年6月13日」,應更正為「105年 │
│  2月2日」。                                                                                  │
│※前開編號2 所示之罪,原聲請書附表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5年3月5日」,應更正為「105年3月5日採尿回│
│  溯96小時內某時」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67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