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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603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60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于麗敏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于麗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一加重誹謗行為侵害2 被害人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文字指摘傳述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使告訴人等之人格遭受貶抑,減損告訴人等之聲譽,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刑法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492號
    被      告  于麗敏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麗敏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郡社區
    」之住戶,羅栩葶、吳瑜瑛則分別為「新北郡社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新北市管委會)第一、二屆之無給職財務委員及
    監察委員,任期自民國102年8月24日起,至104年2月7日止
    ,于麗敏曾於103年11月11日、17日、18日、21日、24日調
    閱並審查新北郡管委會過往之財務帳冊及相關資料,故明知
    羅栩葶、吳瑜瑛從未向新北郡管委會申請渠等因公至公務機
    關出勤之交通費等補貼,竟仍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4
    年2月25日14時49分許,寄發不實內容為「政府機關部門,
    吳女士、羅女士,你們也很辛苦都親自跑,其實掛號郵寄的
    費用也比你倆申報的車資費少」之電子郵件(下稱本案郵件
    )與新北郡管委會之全體委員,指摘、傳述無給職之羅栩葶
    、吳瑜瑛徒耗社區公帑,足以貶損羅栩葶、吳瑜瑛之名譽及
    社區對擔任委員之羅栩葶、吳瑜瑛評價。
二、案經羅栩葶、吳瑜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于麗敏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曾於103年11月11日、 │
│    │述                    │17日、18日、21日、24日調│
│    │                      │閱並審查新北郡管委會過往│
│    │                      │之財務帳冊及相關資料,並│
│    │                      │於如犯罪事實所載時點,寄│
│    │                      │發本案郵件予新北郡管委會│
│    │                      │之全體委員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羅栩葶、吳│㈠全部犯罪事實。        │
│    │瑜瑛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被告指摘、傳述渠等浪費│
│    │                      │  社區公帑乙事,足以貶損│
│    │                      │  社區居民對渠等人格及信│
│    │                      │  用之評價。            │
├──┼───────────┼────────────┤
│ 三 │被告寄發予新北郡管委會│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點│
│    │全體委員之電子郵件翻拍│,寄發本案郵件予新北郡管│
│    │畫面1紙               │委會全體社區委員,而指摘│
│    │                      │、傳述告訴人等貪小便宜、│
│    │                      │浪費社區公帑之事實。    │
├──┼───────────┼────────────┤
│ 四 │新北郡管委會財務相關節│告訴人未申領車資補助之事│
│    │錄資料中,載有「補助經│實。                    │
│    │理採購」、「貼補經理」│                        │
│    │字樣之請領油資、停車費│                        │
│    │等車資之轉帳傳票、明細│                        │
│    │分類帳各1 份          │                        │
├──┼───────────┼────────────┤
│ 五 │新北郡社區資訊調閱聲請│被告曾於103 年11月11日、│
│    │書、財務查核意見彙整表│17日、18日、21日、24日調│
│    │各1份                 │閱並審查新北郡管委會過往│
│    │                      │之財務帳冊及相關資料,並│
│    │                      │就相關疑義要求告訴人等提│
│    │                      │出答覆,惟其中並無提及車│
│    │                      │資補助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寄發郵件行為,亦屬以言語辱罵告訴人
    等,足以貶損告訴人等之名譽,且告訴人羅栩葶並因本案郵
    件,罹患憂鬱症而萌生自殺念頭,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275條第2項加工自殺未遂等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稱侮
    辱者,乃帶有輕蔑之情緒性表示之謂,就此以觀,即與具體
    傳述不實事實指謫他人之誹謗態樣非同,是必以行為人向他
    人為貶抑性之主觀意見表達始足當之。另按刑法上之加工自
    殺罪中,有關教唆他人自殺之行為態樣,除須客觀上有惹起
    他人自殺之意念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使該他人萌生自
    戕意念並遂行之犯意。經查:觀諸被告所寄發之本案郵件,
    其內容係向收件之新北郡管委會全體委員表達告訴人等申報
    不必要之車資,屬具體陳述一社會事件,並非隨意之出言謾
    罵,自與前開侮辱之行為態樣未合,且被告寄發本案郵件之
    緣由,乃肇因於渠與告訴人等間就新北郡社區管理事項之糾
    紛,雙方並無深仇大恨,雖被告於本案郵件中指謫之內容並
    非事實復為渠所明知,亦係有意致告訴人等於新北郡社區中
    之評價有所貶損,然衡諸上情,應不至於非致告訴人羅栩葶
    於死方可罷休,若認被告此舉含有教唆告訴人羅栩葶輕生之
    犯意,顯與常情相違,是被告無具加工自殺之犯意,應屬明
    確,告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惟此部罪嫌因與前揭犯罪事實
    ,屬被告寄發內容不實信件之同一事實,故無從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603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