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9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9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9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至3 行之「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釋放出所」,應補充為「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3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第6 行之「為警查獲」,應補充為「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個,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扣案之吸食器1 個(參104 年度毒偵字第9257號卷第60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建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實有不該,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扣案之吸食器1 個(即104 年度白保字第352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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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257號
被 告 陳建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建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30日
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11月27日16時許,在新
北市三峽區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4 年11月27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華
路與愛國路口,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儒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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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淳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