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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2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27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總計:壹點參陸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建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交付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並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詢筆錄1 份可稽(偵卷第5 頁背面至第6葉),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且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大多係有一定的心理依賴,本院認為本質上並無所謂的「特別惡性」,所謂的「特別惡性」,本院認為係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原有的法定刑度、量刑因子已無法評價被告的罪刑,而需要以累犯規定加重,使宣告刑可突破法定上限的限制,本案中,既有的法定刑度與量刑因子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參以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實際入監服刑有別;況前案執行完畢的時點距離本案犯罪已經相隔超過3 年,被告並非前案執行完畢後緊接再犯,依上開說明,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六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品依賴,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雖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但仍不應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藉此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理解國家為免流毒無窮之害而打擊毒品的苦心。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但考量本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無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的其他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淨重總計1.3659公克,驗餘淨重總計1.363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257號
    被      告  陳建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
    毒聲字第2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釋放出所,嗣由本署檢察官以
    102 年毒偵緝字第377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執行觀察、勒
    戒獲釋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6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8日2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
    淨重1.3659公克,總驗餘淨重1.3638公克),經警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
    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L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臺北
    榮民總醫院108 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1.3659公克,總驗餘淨重1.3638公克)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1.3659公克,總驗餘淨
    重1.363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277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