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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李宛玲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宏

住○○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陳建儒

王俊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儒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俊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彈丸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陳建儒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陳建儒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證據部分刪除「林俊宏、陳建儒於偵訊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俊宏、陳建儒、王俊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先後徒手毆打及以空氣槍射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均各僅論以一罪。

(二)又被告陳建儒有前述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陳建儒前案構成累犯之部分前科罪名,與本案同為傷害罪,罪質同一,足見被告陳建儒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不思以和平妥適之方式處理,竟徒手毆打及以空氣槍射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顯有不該;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陳建儒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手段、於本案各自之地位及分工、所生危害程度,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迄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彈丸貳包,為被告林俊宏、陳建儒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林俊宏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林俊宏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3號
  被   告 林俊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新北
             ○○○○○○○○)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儒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俊平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儒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
    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期6月
    確定,於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林俊宏、陳建儒與王俊平等3人,於113年9月24日1時25分許
    ,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停車場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因買賣漁網事宜與阮春達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由王俊平徒手抓住並毆打阮春達,並由王俊平手持刀具,
    並徒手抓住阮春達,林俊宏、陳建儒則手持不具殺傷力之空
    氣槍朝阮春達開槍射擊,致阮春達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挫傷
    、前胸壁挫傷、頸部開放性傷口及前胸壁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阮春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建儒與王俊平2人,因與告訴人阮春達車上發生口角後毆打告訴人,並與被告陳建儒手持空氣槍射擊告訴人,被告王俊平亦有徒手毆打並抓住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被告陳建儒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俊宏與王俊平2人,因與告訴人在車上發生口角後毆打告訴人,並與被告林俊宏手持空氣槍射擊告訴人,被告王俊平亦有徒手毆打並抓住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3 被告王俊平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俊宏與陳建儒2人,因與告訴人在車上發生口角,被告林俊宏、陳建儒手持空氣槍射擊告訴人,其亦有徒手毆打並抓住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阮春達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案發經過及自己受傷之事實。 5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影像畫面18張、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俊宏、陳建儒、王俊平3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正犯。又被告陳建儒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兩罪間之罪質同一,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至二分之一。扣案空
    氣槍2把、鋼珠2包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林俊宏所有
    ,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
    認被告3人為傷害過程中,將車門反鎖,尚涉有同法第302條
    之1第1、2項之3人以上共犯攜帶兇器之加重妨害自由罪嫌等
    語。惟被告林俊宏辯稱:我跟這名告訴人有一個共同朋友阿
    成,這個阿成是因為之前在三峽上班認識的,阿成昨天晚上
    打LINE給我,請我幫他朋友收一筆帳。告訴人跟我說欠他錢
    的住民生市場對面,叫我們3個去把門撬開,然後我們就去
    敲門,結果是一對原住民夫妻,根本不是一開始說的外勞。
    我當時已經很生氣打他了,根本沒有注意車門有沒有反鎖,
    我們也沒有拿手銬銬他。告訴人說我要求他父母拿新台幣10
    萬元贖人,是亂說的。「阿軍」有傳工作地址給我,我請司
    機直接載他到那個地址等語。被告王俊平則辯稱:阮春達說
    話都不老實(本來跟我們說欠錢的是越南人,結果我們上樓
    查看發現是原住民夫妻),我們就發生口角,後來林俊宏就
    先動手毆打阮春達,在來陳建儒也有動手毆打,只有我沒有
    動手。因為我們各自有工作,而且「阿軍」是逃逸外勞,我
    們沒辦法照顧他,所以陳建儒就幫他叫車,要載他回宜蘭等
    語。本署審究本件案發經過時間尚屬短暫,參諸被告等係與
    告訴人發生糾紛,始將車門反鎖,縱使客觀上有短暫時間使
    告訴人無法離開上開車輛,此仍與刑法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
    其所涉前開傷害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8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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