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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黃俊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1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7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第4 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應予更正為「該次施用毒品案件經移轉管轄後,與其另次施用毒品案件」;第11行「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非累犯)」,應予更正補充為「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應予更正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5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按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因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340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起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845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背緩
    起訴應履行之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40號
    撤銷緩起訴處分。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16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非累犯)。詎其猶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3年9月24日17時47分許,因另案
    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警通知到案,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並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代碼表(代碼:M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M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 皓 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10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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