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建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2548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補充:㈠被告郭建宏係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撤銷緩起訴後,另犯本案之罪;㈡本案尚經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聲請書漏載)。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0.25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驗餘部分(淨重0.254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爰審酌被告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未能積極戒除施用行為,並兼衡其智識程度、施用情形、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供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