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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劉方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1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建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2548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補充:㈠被告郭建宏係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撤銷緩起訴後,另犯本案之罪;㈡本案尚經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聲請書漏載)。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0.25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驗餘部分(淨重0.254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爰審酌被告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未能積極戒除施用行為,並兼衡其智識程度、施用情形、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供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方慈

書記官 吳敏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14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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