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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張紹省林維斌蔡惠琪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孝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0日104 年度審簡字第44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3232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被害人陳萱恩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供犯罪所用之事實,然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陳萱恩等7 人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易科罰金之金額顯低於本案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總額,恐難收懲戒之效,量刑實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為此提起上訴,另量處適當刑度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前揭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查本案被告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前揭所述之一切情況,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無違法失當之處,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陳萱恩當庭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陳萱恩27,072元,及自104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其亦表示目前因為尚在服刑,且父親住院,恐無力賠償等語,而其餘被害人、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104 年8 月28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供參,是本院認原審所處之刑已足使被告產生警惕,其量刑並無過輕。從而,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蔡惠琪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忠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32
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666 號)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孝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孝忠㈠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50日
    確定;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
    易字第76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竊盜
    罪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10月(1 罪)確定。上開㈡之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09號裁定減刑為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㈢之罪,嗣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
    第139 號裁定減刑,並就㈠至㈢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3 月、拘役25 日確定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9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㈣又於99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44號判決、
    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8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於
    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
    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㈣、㈤所示之
    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6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㈢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
    101 年8 月7 日假釋出監並付管護管束,嗣接續執行另案拘
    役50日後,而於101 年12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知悉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
    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而可預見他人收取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供進
    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03 年7 月21日,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附近,將其甫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均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兩光」(臺語音譯)之成年男
    子,該綽號「兩光」之成年男子旋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起訴書
    略載詐騙集團成員)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華南、玉山銀行帳戶內,旋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以林孝忠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鍵入密碼
    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全數提
    領一空,附表編號7 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則因玉山銀
    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故該款項未遭提領,迨於103 年
    8 月26日由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將款項匯還予附表編號7 所示
    被害人,而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分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念蓉、林芝卉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孝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666 號卷〈本院卷〉第40頁
      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嘉鴻、陳萱恩、汪曉薇、李
      念穎、曾郁雯、告訴人楊念蓉、林芝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見偵查卷第4 至14頁),復有玉山銀行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12月25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整合
      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7 至119 頁、第12
      1 至124 頁)。且查:
    ⒈附表編號1部分: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至19
      頁)。
    ⒉附表編號2部分: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鳥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至27頁)。
    ⒊附表編號3 部分: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
      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五甲分行交易明
      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8至32頁、第130頁)。
    ⒋附表編號4部分: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3至36頁、第
      127頁)。
    ⒌附表編號5部分: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
      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7至42頁、第48頁)。
    ⒍附表編號6部分: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 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9至55頁)。
    ⒎附表編號7部分: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請
      求返還匯(轉)入警示帳戶款項申請書、切結書、玉山銀
      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匯(轉)入其他金融機構
      「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
      第56至64頁)。
    ㈡且按金融交易常以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等為認證
      依據,而存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係供個人從事社會
      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且關涉個人財產權
      益及信用,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責任,
      難認有流通使用之可能,縱有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況近來類如網路交易詐欺、刮刮樂、退稅、中獎、代工
      及盜刷信用卡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
      他人之人頭帳戶為匯款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
      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並在金融機構內或所
      設自動提款機置有警示標語或轉帳警示畫面,再衡諸現今
      社會資訊流通之普及程度,顯見倘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
      戶所有人必當懷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即在於遂行詐取財物
      等不法犯行,以本案被告乃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亦自承:伊只
      知道「兩光」是住長江路附近,正確年籍資料伊都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復參以被告甫申辦上開華
      南、玉山銀行帳戶當天,即將該2 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均交由與己不熟識之「兩光」使用,而華南銀行帳戶
      並無掛失止付紀錄、玉山銀行帳戶則遲至103 年7 月24日
      始辦理存摺掛失,亦未就金融卡(密碼)掛失或變更密碼
      之情,此有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12月25日營清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
      偵查卷第117 至119 頁、第121 至124 頁),足認被告將
      上開華南、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兩光」之成年男子時,確有容任該
      不明人士得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可預見該人將用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且該人利用上開帳戶詐取財物,並未違背被告
      本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
      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
      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
      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
      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3號研討結果參照)。據此,附表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匯
      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後,雖因該帳戶其
      後遭列為警示帳戶,致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最終未能領取詐
      騙款項,固有請求返還匯(轉)入警示帳戶款項申請書、
      切結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匯(轉)
      入其他金融機構「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書、玉山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1至64頁、
      第118 至119 頁),然揆諸前揭說明,自附表編號7 所示
      之被害人匯入遭騙款項起,迄至玉山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並凍結該帳戶內款項止之期間,該詐騙集團成員既本得
      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實際上領取該帳戶內款
      項得逞,則附表一編號7 所示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款項即已
      屬於該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至屬灼然,要不
      因該詐騙集團成員未能及時領取附表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
      遭騙款項而影響此部分詐欺取財既遂罪責之成立,合先敘
      明。
    ㈡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詐術
      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該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詐,有符合刑法第
      339 條第4 各款加重處罰事由之情形,自無成立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加重詐欺罪之餘地。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提供華南、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兩光」之成年男子,嗣
      由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顯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
      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
      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且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
      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1 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
      幫助犯之罪(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判決意旨
      ),本案被告以一交付華南、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7 名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
      罪(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6
      6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又被告有事實
      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屬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所開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不法份子使用,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多達2 個,其行為非
      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
      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
      受重大危害,並審酌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受損金額,被告迄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程度、犯罪所
      生危害、未實際獲取任何利益,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
      科刑意見(詳本院卷第4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復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
      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
      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
      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未扣案華南、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雖
      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之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金額 │匯入林孝│詐騙方法                        │
│    │      │(新臺幣)│忠帳戶別│                                │
├──┼───┼─────┼────┼────────────────┤
│ 1  │許嘉鴻│  9,988元 │華南銀行│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
│    │(未提│          │帳戶    │晚上6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許嘉鴻│
│    │出告訴│          │        │,佯稱伊為購物網站賣方,因許嘉鴻│
│    │)    │          │        │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設定云云,│
│    │      │          │        │致許嘉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晚│
│    │      │          │        │上7 時20分許,前往位在臺中市大雅│
│    │      │          │        │區中清東路177 號之自動櫃員機,將│
│    │      │          │        │左列金額匯入林孝忠左列帳戶內,而│
│    │      │          │        │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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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萱恩│ 27,072元 │玉山銀行│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7 月21日晚上│
│    │(未提│          │帳戶    │8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萱恩,佯稱│
│    │出告訴│          │        │伊為購物網站工作人員,因陳萱恩先│
│    │)    │          │        │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
│    │      │          │        │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設定云│
│    │      │          │        │云,致陳萱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
│    │      │          │        │日晚上8 時55分許,前往位在臺中市│
│    │      │          │        │龍井區沙田路四段636 號便利商店內│
│    │      │          │        │自動櫃員機,將左列金額匯入林孝忠│
│    │      │          │        │左列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
│    │      │          │        │成員提領一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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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楊念蓉│ 26,997元 │玉山銀行│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7月21日晚間某│
│    │(提出│          │帳戶    │時,撥打電話予楊念蓉,佯稱伊為網│
│    │告訴)│          │        │站訂房人員,因楊念蓉先前網路訂房│
│    │      │          │        │之付費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作變更設定云云,致楊念蓉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於當日晚間7時18 分許,前│
│    │      │          │        │往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將左列金額│
│    │      │          │        │匯入林孝忠左列帳戶內,而該款項旋│
│    │      │          │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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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汪曉薇│  8,899元 │玉山銀行│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7 月21日晚上│
│    │(未提│          │帳戶    │7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汪曉薇,佯稱│
│    │出告訴│          │        │伊為購物網站工作人員,因工作人操│
│    │)    │          │        │作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設│
│    │      │          │        │定云云,致汪曉薇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於當日晚上8 時41分許,前往位在新│
│    │      │          │        │北市○○區○○路000 號便利商店內│
│    │      │          │        │自動櫃員機,將左列金額匯入林孝忠│
│    │      │          │        │左列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
│    │      │          │        │成員提領一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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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念穎│ 29,989元 │玉山銀行│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7 月21日晚上│
│    │(未提│          │帳戶    │7 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念穎,佯│
│    │出告訴│          │        │稱伊為購物網站工作人員,因網路工│
│    │)    │          │        │作人員將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
│    │      │          │        │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設定云│
│    │      │          │        │云,致李念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
│    │      │          │        │日晚上8 時39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
│    │      │          │        │○○區○○路○段000 巷00號郵局自│
│    │      │          │        │動櫃員機,將左列金額匯入林孝忠左│
│    │      │          │        │列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
│    │      │          │        │員提領一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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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芝卉│ 29,989元 │玉山銀行│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7 月21日晚上│
│    │(提出│          │帳戶    │6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芝卉,佯│
│    │告訴)│          │        │稱伊為網路訂房人員,因先前訂房設│
│    │      │          │        │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設│
│    │      │          │        │定云云,致林芝卉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於當日晚上7 時24分許,前往位在臺│
│    │      │          │        │中市○區○○路○段00號彰化銀行自│
│    │      │          │        │動櫃員機,將左列金額匯入林孝忠左│
│    │      │          │        │列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
│    │      │          │        │員提領一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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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曾郁雯│  3,000元 │玉山銀行│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7 月21日前某│
│    │(不提│          │帳戶    │日在網路上張貼佯裝出售手機訊息,│
│    │出告訴│          │        │而使曾郁雯於103 年7 月21 日晚上8│
│    │)    │          │        │時許瀏覽該網站後,誤信為真、陷於│
│    │      │          │        │錯誤,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前往位在│
│    │      │          │        │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便利商店│
│    │      │          │        │內自動櫃員機,將左列金額匯入林孝│
│    │      │          │        │忠左列帳戶內,惟因該帳戶業經列為│
│    │      │          │        │警示帳戶,該款項未遭提領,嗣於10│
│    │      │          │        │3 年8 月26日由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將│
│    │      │          │        │款項匯還予曾郁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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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5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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