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之2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損他人之車窗玻璃,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甲○○以瑞士刀損壞車牌號碼076-LY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門之車窗玻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持瑞士刀著手欲竊取被害人車內無線電面版1支之行為,乃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物著手竊盜而未得手,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另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5年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即遭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思力求上進,反貪圖不勞而獲,並毀損他人物品,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惟尚未竊得財物,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