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8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正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 年7 月9 日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3295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739、29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正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計2 罪,並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等規定,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諭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128公克)沒收銷燬,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上開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及定應執行刑7 月均過重,請判決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6 月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查本案原審除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外,並同時具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形。又被告先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性質,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4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8 月以下,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是以被告空言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