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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0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0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榮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6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榮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榮華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榮華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1 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 月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茲本件受刑人業已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104 年3 月1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09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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