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嘉莉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4 年度執聲字第8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嘉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嘉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邱嘉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附表編號1 、2 之宣告刑欄部分,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部分,應補充「下午1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應定其如主文所載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