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立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8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立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立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王立偉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本件受刑人定應執行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餘地,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