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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文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文義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文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曾文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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